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8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冠文
丁宇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59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07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冠文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宇龍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林冠文、丁宇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⒉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13頁)。⒊證物清單(見偵卷第15頁)。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卷第17頁)。⒌現場採證照片4張(見偵卷第19至20頁)。
㈡被告林冠文、丁宇龍等二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丁宇龍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丁宇龍所是認,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丁宇龍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林冠文、丁宇龍所為既均屬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告丁宇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丁宇龍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其他多次竊盜前科記錄,而被告林冠文亦有多次竊盜前科記錄等素行,此有被告二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竟仍均不知悔悟,再於本案共同行竊,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中經被害人公司員工透過監視器出聲警告後,其等二人即能退去,而未竊得任何財物,被害人公司尚無實質財產損害等情,及考量被告林冠文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園藝工作,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而被告丁宇龍則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因燒燙傷在家養傷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