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82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鋒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於110年10月5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6月15日更犯妨害秩序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2月22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2月22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情。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之戶籍設於新北市汐止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所在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受刑人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8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對外發送販賣毒品廣告訊息,適警於同年9月1日實施網路巡邏發覺,遂喬裝買家向受刑人佯稱有意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受刑人即指示共犯前往指定地點交易,為警當場查獲,本院審理後,認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於110年8月23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10年10月5日起算,至114年10月4日期滿(下稱第1案)。另受刑人於109年6月14日與李彥甫等友人聚餐期間,因李彥甫接獲女友來電指稱遭潘乙德騷擾,即於109年6月15日凌晨,隨同李彥甫等多人前往潘乙德住處,由李彥甫等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恫嚇潘乙德、毀損潘乙德住處鐵門及機車,而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毀損行為,期間受刑人持續在旁助勢,嗣經警據報到場查獲,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認受刑人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於111年2月22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第2案)等事實,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三)受刑人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惟其於第1案中,係意圖營利對外發送販賣毒品廣告訊息,而其於第2案中,則係因獲知友人女友指稱遭潘乙德騷擾,遂隨同友人前往潘乙德住處,欲找潘乙德理論,並在友人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期間在旁助勢,足徵受刑人兩案所為犯行之行為內容、罪質、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均屬有別,要難僅以受刑人因第2案經法院判刑確定,逕予認定受刑人因第1案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又受刑人為第2案犯行之時間,係在第1案犯罪時間之前,顯與「在前案遭起訴或判刑後,猶未知警惕而罔視法紀再犯」之情形不同;況受刑人於第2案中,僅居於在旁助勢之角色,對法秩序之敵對及社會治安之影響程度,顯較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為輕;且受刑人於第1案及第2案之法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罪,堪認其犯後尚有悔意。再者,本院於第1案中,除對受刑人宣告緩刑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提供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及交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知曉遵守法律,避免再度犯罪,並導正偏差行為,以觀後效,對受刑人日後行為已具相當之約束;聲請人既未敘明認定受刑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理由,自難遽認有撤銷第1案宣告之緩刑,令受刑人執行該案所定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邰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