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53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林盈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110年度執字第4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受刑人所提「請撤檢方錯判指揮處分兼請五日內先保全證據及調卷兼閱卷祈勿善小不為創執行蔡總統滅恐龍第一功及給電子全卷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而裁判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再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對於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自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查受刑人所提之前開聲明異議,應係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之執行而言,受刑人因上開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受刑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3月3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395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1月3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3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即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字第4271號指揮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究其異議內容,乃指摘本院108訴215號判決違背法令,應撤銷改判無罪,檢察官應調卷查核本案確定判決有無漏未處理、有無違背法令或有無再審事由等情事,並未就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加以具體指摘,而依據上開說明,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對於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不服者,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是受刑人前開聲明異議,難謂適法。從而,檢察官依據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據以核發指揮書執行,自難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