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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05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楊秀枝謝當颺陳孟皇蘇琬能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董沛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所為111年度金簡字第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919號、第8700號、第10021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056號、111年度偵字第10024號、第15192號、111年度偵字第186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合法傳喚被告董沛睛應於民國112年1月5日上午10時到庭審理,該審理傳票於111年12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嗣被告於上開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記載之事實及證據(如附件)。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李永盛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李永盛因本案受騙之金額高達100萬元,連同其他告訴人受騙而匯款之金額總計高達204萬4000元,然被告案發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毫,亦未達成和解,其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未能有效彌補被害人所生損害,原審未具體審酌上開情形,僅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顯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且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難收懲儆之效,難謂罪刑相當,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是原審以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輕率地將其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尚未與前開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暨考量其並無犯罪前科、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1個)與期間、尚無證據證明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前開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偶爾會去餐廳端盤子打零工、已婚、有2名子女、需扶養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是本院認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已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者即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被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各該情節斟酌在內,量刑並無逾越法定刑度,尚無明顯過輕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尚屬允洽。

㈢再者,刑事罪責與民事損害賠償間本為二不同責任,刑事判決亦無確認被告民事損害賠償義務內容之功能,故被告與告訴人是否達成民事上和解,固係斟酌被告犯罪後態度的因素之一,但當事人間未能達成和解,原因甚多,或因囿於被告經濟,或因告訴人條件過高等不一而足,尚難僅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為由即量處被告重刑,亦非可因此逕認原審量刑過輕。是以,檢察官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適用法律違誤及量刑過輕,經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德松、吳宇青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禹境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沛睛
選任辯護人  鄭國照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919、8700、1002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
024、11056、15192、186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93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沛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及第6行
    關於「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補充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成年人」、第6行關於「即交予」之記載應補充為「即將該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起訴書
    附表及併辦意旨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各
    告訴人遭詐騙之時間、匯款時地及金額,應分別補充、更正
    如附表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沛睛於本院民國111年10
    月1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及附表一「補充之證據」欄
    所示證據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如附件一、二、三、四)。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所
    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件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該集團
    成員詐欺告訴人李永盛、李富芳、李佩姍、邱淑茹、何杰修
    、陳怡妏、崔宸佳、都郁婷、温陳鈺文、張智瑋取得財物及
    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
    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同時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先後詐騙前開告訴人李永盛、李富芳、李佩姍、邱淑茹、何
    杰修、陳怡妏、崔宸佳、都郁婷、温陳鈺文、張智瑋,並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詐
    欺告訴人陳怡妏、崔宸佳、都郁婷、温陳鈺文、張智瑋部分
    ),與本件起訴部分(即詐欺告訴人李永盛、李富芳、李佩
    姍、邱淑茹、何杰修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
    要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
    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輕率地將其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
    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
    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
    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尚未與前
    開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暨考量其並無犯
    罪前科(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1個)與期間、
    尚無證據證明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前開
    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偶爾會去餐廳端盤子打零工、已婚、
    有2名子女、需扶養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
    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
    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
    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
    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
    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
    ,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對價(見本
    院111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又依卷存事證,無
    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實
    際自該詐欺集團獲取任何報酬或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
    明,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
    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德松、
    吳宇青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所施用之詐術、詐騙時間、匯款時地及金額 補充之證據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李永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19日16時30分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徐曉鳳」、「秘書Abble」接續傳送訊息予李永盛,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30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00號台新銀行屏東分行臨櫃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李永盛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偵6919號卷第47至55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李富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14日起,於臉書粉絲專頁「財婦媽咪 創業人生」刊登兼差求職廣告,待李富芳留言後,以LINE暱稱「Jessica陳」、「唐易鴻」、「蘇敬恩」、「羅奕翎Nico」接續傳送訊息予李富芳,向其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0日12時43分許、14時3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3萬1,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李富芳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其帳戶網路銀行頁面、交易明細、投資網頁操作頁面、臉書粉絲專頁首頁及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111年1月25日轉帳證明紀錄(見111偵8700號卷第63至79頁)。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李佩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14日19時許起,透過臉書粉絲專頁「財婦人生」、「全新台灣金市交易所」結識李佩姍後,以LINE暱稱「Jessica.陳」接續傳送訊息予李佩姍,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0日13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2,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李佩姍提出之臉書粉絲專頁首頁、投資網頁頁面、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111偵8700號卷第93至98、102頁)。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邱淑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23日18時15分許起,於臉書粉絲專頁「家庭代工網(免費分享)」刊登聖誕禮物盒包裝代工求職廣告,待邱淑茹應徵工作後,以LINE暱稱「雨蓁」、「執行長」接續傳送訊息予邱淑茹,向其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20日12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邱淑茹提出之臉書粉絲專頁貼文及對話紀錄、儲金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操作頁面擷圖(見111偵10021號卷第33、36至61頁)。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何杰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26日起,以LINE暱稱「巧依」、「Karen」接續傳送訊息予何杰修,向其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9日14時32分許、33分許、20日13時17分許、14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10萬元、3萬元(起訴書就111年1月20日轉入款項部分之漏載,應予補充)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何杰修提出之臺幣活存、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投資網頁頁面、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偵10021號卷第77至78、82至85頁)。  6 (111年度偵字第11056號併辦部分) 陳怡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18日13時33分許起,於LINE刊登投資廣告,待陳怡妏點選廣告連結後,以LINE暱稱「專業顧問Ben」、「Amcor財務客服」、「業務 家瑋」接續傳送訊息予陳怡妏,向其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20日12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7,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陳怡妏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111偵11056號卷第41至67頁)。  7 (111年度偵字第10024號併辦部分) 崔宸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6日13時許起,以LINE暱稱「TWEETY」接續傳送訊息予崔宸佳,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20日13時30分許,在某處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崔宸佳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偵10024號卷第84至90頁)。 8 (111年度偵字第10024號併辦部分) 都郁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6日12時57分前某時起,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都郁婷,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9日14時5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亞洲城郵局臨櫃匯款55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都郁婷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偵10024號卷第107、109至110頁)。 9 (111年度偵字第15192號併辦部分) 温陳鈺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18日起,透過臉書廣告「幸福.婦女企劃」結識温陳鈺文後,以LINE暱稱「Phil柏文」、「GoldenMarket台灣區財務客服」「羅奕翎Nico」、「蘇敬恩(Owen)」接續傳送訊息予温陳鈺文,向其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全新台灣金市交易所」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0日13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5,000元,並於同日14時37分許委託友人溫慶裕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4,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温陳鈺文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藍新金流股份有限公司用戶支付通服務合約書、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偵15192號卷第30至31、41、43、45至64頁)。 10 (111年度偵字第18601號併辦部分) 張智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20日前某時起,以IG暱稱「林媛萱」、LINE暱稱「CSIA-投顧Camilla」接續傳送訊息予張智瑋,向其佯稱可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平台「DMV4TADING」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0日14時53分許、15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4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張智瑋提出之新臺幣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其台新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111偵18601號卷第40至48頁)。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919號
                                     111年度偵字第8700號
                                    111年度偵字第10021號
  被   告 董沛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沛睛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
    月18日,先依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將其甫於同年月13
    日申請掛失補發存摺、金融卡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即交予該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而取得該帳戶資料之某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前即利用FB及
    LINE等社交軟體,對李永盛、李富芳、李佩姍、邱淑茹、何
    杰修等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
    為多筆轉帳,其中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董
    沛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並旋遭年籍不詳人再轉帳至第三人
    帳戶,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永盛、李富芳、李佩姍、邱淑茹、何杰修告訴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董沛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網友使用,並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2 告訴人李永盛於警詢之證言 李永盛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3 告訴人李富芳於警詢之證言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李富芳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4 告訴人李佩姍於警詢之證言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李佩姍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5 告訴人邱淑茹於警詢之證言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邱淑茹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告訴人何杰修於警詢之證言 何杰修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111.01.13各項申請、掛失止付等申請書、111.01.18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 告訴人等附表所示遭詐騙款項轉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後,施又遭年籍不詳之人轉帳至第三人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李永盛 111.01.19/16:30 100萬元 2 李富芳 111.01.20/12:43 111.01.20/14:31 3萬元 3萬1千元 3 李佩姍 111.01.20/13:08 3萬2千元 4 邱淑茹 111.01.20/12:36 3萬元 5 何杰修 111.01.19/14:32 111.01.19/14:33 5萬元 5萬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1056號
  被   告 董沛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併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審理,茲敘述併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併辦理由
如下:
一、併辦之犯罪事實
    董沛睛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
    月18日,先依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將其甫於同年月13
    日申請掛失補發存摺、金融卡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即交予該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而取得該帳戶資料之某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同年月18日
    利用通訊軟體LINE,對陳怡妏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使陳怡
    妏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多筆轉帳,其中於同年月20日,轉帳
    新臺幣17,000元至董沛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並旋遭年籍不
    詳人再轉帳至第三人帳戶,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證據:
  ⒈告訴人陳怡妏於警詢之證言。
  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⒊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㈡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併辦案件: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919、8
    700、10021號提起公訴(送審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該案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0024號
                                    111年度偵字第15192號
  被   告 董沛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陸股)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
一、犯罪事實:董沛睛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月18日,依詐欺集團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指示,
    將甫申請掛失補發存摺及金融卡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即轉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經
    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分別利用通訊軟體LINE社交軟體,對
    崔宸佳、都郁婷、温陳鈺文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董
    沛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旋遭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再轉帳至第三人帳戶,而掩飾該等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㈠告訴人崔宸佳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都郁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温陳鈺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告訴人崔宸佳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各1份。
  ㈤告訴人都郁婷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各1份。
  ㈥告訴人温陳鈺文提出之轉帳單、通訊軟體聊天紀錄、合約書
    各1份。
  ㈦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申請掛失及補
    發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董沛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請從一重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董沛睛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919、8700、1002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陸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3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
    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罪
    嫌,與該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德  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婕  
附件四: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8601號
  被   告 董沛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併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審理,茲敘述併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併辦理由
如下:
一、併辦之犯罪事實
    董沛睛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
    月間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該帳戶資料之某詐騙集團所屬成員,
    向張智瑋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張智瑋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1年1月20日下午2時53分及3時許,匯款2筆
    共計新臺幣6萬元至董沛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並旋遭年籍
    不詳人再轉帳至第三人帳戶,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證據:
  ⒈告訴人張智瑋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及LINE對話紀錄。
  ⒊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㈡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併辦案件: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919、8
    700、1002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93號
    (復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該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
    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05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