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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87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孟皇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嘉容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518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嘉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嘉容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孟瑜」利用系爭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系爭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未能及時匯出而仍留存在帳戶內,即未能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是核被告李嘉容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公訴意旨雖認屬一般洗錢既遂罪,惟依前開說明,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㈡被告與「孟瑜」(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誤載為「陳益杰」)間,就上揭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惟未達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前開洗錢犯行,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行均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貿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孟瑜」,本欲依指示轉帳他人受騙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幸因告訴人等及時報警處理,被告始未及將帳戶內款項匯出,然其所為仍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惡性非重,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之分工、造成之損害,暨其自陳目前就讀大學中之智識程度、住校、生活費用均由父母提供、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本案各次犯行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告訴人李明娟、陳祺雖均表示: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39號卷第33至35頁),惟本院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尚就讀大學中,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坦認犯行,足見被告非無悔過負責之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為達使被告深切儆省之目的,並加強約束其行為,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期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本次觸法之教訓,以啟自新。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玉山銀行已將告訴人李明娟、陳祺匯入被告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歸還予告訴人2人,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72號卷第113頁)及前開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紙在卷可憑,且被告尚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乙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18號卷第164頁),依前揭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孟皇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172號
  被   告 李嘉容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容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一般人取得
    他人帳戶來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係,竟因經濟困難
    ,有工作之需求,於民國111年3月11日獲知工作資訊後,以
    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孟瑜」之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工作事宜,經「孟瑜」表示此為交付帳戶資料及轉
    匯款項後再為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且可獲取匯入帳戶款項1%
    薪水之對價之工作,李嘉容已預見可能是詐欺集團為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對外蒐集金融帳戶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對於提供其帳
    戶及代為提領款項,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仍以縱
    若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
    與「孟瑜」具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斯時,將其所申辦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帳號後,分為下列行為:(一)於111年4月
    24日下午2時許,先後以室內電話、LINE通訊軟體與李明娟
    聯繫,向其佯稱:我是姪子,要借錢云云,李明娟因而陷於
    錯誤,於翌(25)日依指示以其女兒林愛詠所申辦凱基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愛詠帳戶)匯款新
    臺幣(下同)38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二)於111年4月24日晚
    間8時許,先後以室內電話、LINE通訊軟體與陳祺聯繫,向
    其佯稱:我是舅媽,投資股票,要調頭寸,希望幫忙把錢匯
    給朋友云云,陳祺因而陷於錯誤,於翌(25)日依指示臨櫃
    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嗣因李明娟、陳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為警將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李嘉容始未
    及將該等款項匯出而仍留存在系爭帳戶內,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明娟、陳祺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嘉容之供述 證明被告以上開對價將所申辦系爭帳戶之帳號交予他人使用,且負責將匯入系爭帳戶款項匯至自己所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再以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明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明娟於上揭時間,遭詐騙後,因而匯款上開金額至系爭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祺於上揭時間,遭詐騙後,因而匯款上開金額至系爭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祺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之對話截圖1份 證明告訴陳祺於上揭時間,遭詐騙後,因而匯款上開金額至系爭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之對話截圖1份 證明被告以上開對價將所申辦系爭帳戶之帳號交予他人使用,且負責將匯入系爭帳戶款項匯至自己所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再以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之事實。 6 告訴人陳祺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證明告訴人陳祺匯款上開金額至系爭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李明娟提供案外人林愛詠存摺封面、內頁截圖、匯款客戶收執聯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李明娟匯款上開金額至系爭帳戶之事實。 8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7月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89828號函系爭帳戶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繳納金額係存入被告所申辦上開帳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本於間接故意而犯詐
    欺、洗錢罪之被告,與具直接故意之「陳益杰」間仍認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
    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其
    就詐騙數告訴人部分,乃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就前開洗錢罪
    請論以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舒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靜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87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