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紹强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4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吳紹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紹强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胡老妹」、「楊君正」等成年男子所屬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吳紹强其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77號、第1015號判決有罪確定),由吳紹强擔任取簿手之職,依「胡老妹」指示至超商收取他人寄送至超商之含有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後,再持往特定地點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收受,吳紹强每筆包裹可因此獲得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吳紹强遂與暱稱「胡老妹」、「楊君正」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在臉書上刊登關於網路貸款之廣告,俟陳品蓉於109年8月19日晚間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暱稱「郭小姐」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詢問時,集團成員即向陳品蓉謊稱必須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作為建檔、帳戶測試及貸款匯款之用,致陳品蓉陷於錯誤(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26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109年8月20日上午11時54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善營門市,以店到店寄送貨物方式(貨物單號:Z00000000000),將其兒子林韋勳及丈夫林睿杰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依指示寄送到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61號、63號「統一超商碧綠門市」,並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郭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上開郵局、中小企銀帳戶之密碼。嗣於同年月22日下午3時22分許,吳紹强依集團成員上游暱稱「胡老妹」指示,至前揭碧綠門市領取陳品蓉所寄交含有上開郵局、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復依「胡老妹」指示,將該包裹藏放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公園男廁內後離去,並因此獲得1,000元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輾轉取得前開陳品蓉所交付之郵局、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後,即用以詐騙郭家瑋等人,致郭家瑋等人匯款至上開郵局、中小企銀帳戶內(吳紹强涉嫌詐騙郭家瑋等人部分,未經起訴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嗣經陳品蓉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品蓉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吳紹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紹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卷【下稱金訴緝卷】第101頁、第105頁、第175頁、第223頁、第2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品蓉於警詢中指訴受詐欺及寄送含有前開郵局、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等經過(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大致相符,並有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通訊軟體臉書之一頁式廣告擷取畫面、郵局存簿影本【戶名:林韋勳】翻拍照片、告訴人陳品蓉與LINE暱稱「郭小姐」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取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寄件繳款證明聯(貨態查詢:J0000000)、被告提供之詐騙集團上游影像截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吳木坤)、林睿杰名義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林韋勳名義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號之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9年9月29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09044722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19頁、第31頁至32頁、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86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31頁至第157頁、偵卷第19頁至第28頁、55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57頁、金訴緝卷第187頁、第189頁、第191頁至第196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陳品蓉係誤信本案詐欺集團之詐術,始不慎寄交本案包裹供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之金融資料,其主觀上並無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相關人員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亦據檢察官經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926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見金訴緝卷第25頁至第30頁)。且依前揭之告訴人陳品蓉與LINE暱稱「郭小姐」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對方係以LINE暱稱「郭小姐」向告訴人陳品蓉表示:「你好,請問是需要辦理借款嗎?」、「做什麼工作?」、「所以需要借多少資金?」、「借20萬嗎?」、「我們公司一萬每月利息200,借20萬一個月利息4000」,告訴人陳品蓉並多次詢問對方「你們最多可以借多少?」、「還款也彈性嗎?」、「如果借35利息是多少?」、「一定會借到嗎?」等情(見審金訴卷第31頁至第37頁)。而告訴人陳品蓉於知悉受騙後,即於109年8月26日主動以被害人身分製作警詢筆錄,並提及係因對方告知貸款前須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作為建檔、帳戶測試之用,才誤信而寄送含有前開郵局、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等情(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由此堪認告訴人陳品蓉確實在網路尋求貸款,而與該自稱「郭小姐」接洽後,始將前開郵局、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寄予對方,堪認其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法犯意甚明。故告訴人陳品蓉係在不知情下提供人頭帳戶,其係被騙帳戶之被害人。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收受本案包裹後,輾轉提供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等事實無誤。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證相符,應為事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擔任取簿手領取含有金融機構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後並轉交上游之方式分工,惟其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是被告與「胡老妹」、「楊君正」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領取含有金融機構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以獲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同住,曾從事餐飲業、服務業等工作,月薪約3萬元,家裡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金訴緝卷第2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二)經查,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本件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1,000元等語(見金訴緝卷第105頁、第175頁至第177頁),是上開1,000元即屬於被告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加入本案暱稱「胡老妹」、「楊君正」等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77號、第1015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金訴緝卷第5頁至第11頁、第61頁至第88頁)。是其上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既業經判決確定,且本案係其上開案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所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因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查,本件被告遭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審理之犯罪事實,僅及於詐欺告訴人陳品蓉,致陳品蓉陷於錯誤,而寄送含有前開郵局、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後,由被告收受本案包裹並輾轉提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部分,而不及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郵局、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後,再對他案被害人郭家瑋等人為詐騙而使之匯款至前開郵局、中小企銀帳戶內之犯行部分。故於他案被害人郭家瑋等人將詐欺所得款項匯至上開郵局、中小企銀帳戶前,該等帳戶內既不存在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自無所謂使贓款來源合法化、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贓款與詐欺取財犯罪關聯性之效果可言,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犯罪事實,均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張尹敏、吳昭瑩、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