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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51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李郁屏黃瀞儀鐘乃皓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春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27號、第6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春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春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前不久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掩飾、隱匿、遮斷該犯罪所得流動軌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列之蔡逸民、林詠欽,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嗣蔡逸民、林詠欽於匯款後發現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逸民、林詠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陳春蘭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玉山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請開立,並申請提款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110年間玉山銀行有通知我該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我接獲通知才去找我的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但我只有找到存摺而已,我覺得我應該是在104年、105年間逛街遺失皮夾時,同時也遺失了玉山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只是當時我只有掛失我另外在彰化銀行及中華郵政所申辦的另外2個金融帳戶,我也不知道為何別人會有玉山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密碼云云。經查:

㈠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領有存摺、提款卡使用。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玉山銀行帳戶,匯入後旋遭不詳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殆盡等情乙情,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02467號函暨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27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13頁)、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2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 年5月9 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57389號函暨附件資料(偵卷第99頁至105 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 年6 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71859號函暨附件資料(偵卷第119頁)、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資料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即堪認定。從而,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確已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已至為明確。

㈡被告應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非因遺失而遭他人不法之用:

⒈按申請銀行等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而為追查犯罪之重要線索。因之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遭警查緝,自均係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而避免遭查獲。又竊盜或拾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者,因未經帳戶申請人同意使用,帳戶申請人是否報警追查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均處於不確定狀態,詐騙集團成員為免其辛苦詐騙之成果徒勞無功,自無甘冒風險而貿然以竊盜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理。查:觀諸卷附玉山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於110年11月28日告訴人林詠欽轉入新臺幣(下同)4萬9,998元前,該帳戶之餘額尚且不足100元,且告訴人林詠欽於110年11月28日下午4時49分許、52分許轉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後,該等款項旋即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許、52分許至55分許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款方式提領5,000元共7次(手續費5元另計),有前開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 年5月9 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57389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99頁至105 頁)可佐,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玉山銀行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則若非被告所提供,使該詐欺集團能據以確實掌控玉山銀行帳戶之使用,衡情該詐欺集團實無可能選擇此一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集團已實行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玉山銀行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或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該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揆諸前揭說明,已足見被告於110年11月28日16時49分許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開始匯入款項前之某時,確實有將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成年人使用,而供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任意使用,復同意不辦理掛失手續,詐騙集團成員方敢以玉山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用。

⒉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並辯稱:玉山銀行帳戶的提款卡我已經遺失很久了,我不確定是何時遺失的,可能是104年、105年間逛街遺失的云云。然其又陳稱:當時我申設的彰化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的提款卡也掉了,我有申請掛失補發,但是玉山銀行帳戶很少使用,我沒有注意到有沒有遺失,所以就沒有申請掛失補發云云(本院卷第26頁),然被告於前開時間,既已發覺遺失部分帳戶之提款卡,又何以並未確認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有無遺失,是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實屬有疑;再者,就何以他人得持用其提款卡提領款項乙節,先於偵查中陳稱:我平時設定密碼的習慣是隨便設定一組數字,我已經不記得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的密碼了,我也不知道為何他人可以使用玉山銀行帳戶的提款卡云云(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其後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上面有寫密碼,只是沒有寫全部密碼云云(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核其前後所述,亦有所齟齬,足認其前開所辯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等節,應屬臨訟杜撰,難以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為具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上情亦應知之甚明,而玉山銀行帳戶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轉入款項前之餘額不足100元,已如前述,此情洽與一般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可認被告交付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時,因該帳戶內之存款所剩無幾,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嗣經衡量後,仍決定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足見被告交付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有縱他人持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及洗錢之用,亦不以為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並幫助正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可預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仍任意將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使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2人日後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具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電子作業員,月收入約2萬8,000元,已婚,需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末查,起訴意旨並未認定被告因上開幫助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有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鐘乃皓

書記官 蕭婕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資料 1 蔡逸民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28日15時56分許,假冒王品「hot 7」鐵板燒、銀行人員,向蔡逸民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11月28日16時58分許 陳春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7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逸民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偵5827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87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5827卷第51頁) ⒊蔡逸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影本(偵5827卷第59頁) ⒋手機通話記錄截圖(偵5827卷第65頁) ⒌陳春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827卷第9頁、第13頁)    110年11月28日17時00分許  31,199元  2 林詠欽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28日15時38分許,假冒王品「hot 7」鐵板燒、銀行人員,向林詠欽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11月28日16時49分許  49,988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詠欽於警詢之陳述(偵6175卷第7頁至第8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6175卷第25頁) ⒊手機通話記錄截圖(偵6175卷第25頁) ⒋陳春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827卷第9頁、第13頁)     110年11月28日16時52分許  18,132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1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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