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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7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陳秀慧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淑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0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2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淑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底鍋壹個、益生菌壹盒、膠原蛋白粉壹包、紙尿褲M貳包、旅行箱壹個、烏龍茶壹罐、保久牛乳壹罐、香蕉壹袋、咖哩雞飯捌盒、保冷購物袋壹個、日本麝香葡萄參袋、蝦肉紅油炒手壹盒、燕窩綜合禮盒貳盒、雞精壹盒、棉棒肆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11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被告黃淑琳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至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案於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且改行簡易程序後,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屬不該,且其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廖清山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看護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5,000元、單身、尚有父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28號卷111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及現罹患強迫症、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見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11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平底鍋1個、益生菌1盒、膠原蛋白粉1包、紙尿褲M2包、旅行箱1個、烏龍茶1罐、保久牛乳1罐、香蕉1袋、咖哩雞飯8盒、保冷購物袋1個、日本麝香葡萄3袋、蝦肉紅油炒手1盒、燕窩綜合禮盒2盒、雞精1盒、棉棒4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078號
  被   告 黃淑琳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
    字第16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
    5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10年8月27日21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家樂福重慶店內,竊取平底鍋1個、益生菌1盒、膠原蛋
    白粉1包、紙尿褲M2包、旅行箱1個、烏龍茶1罐、保久牛乳1
    罐、香蕉1袋、咖哩雞飯8盒、保冷購物袋1個、日本麝香葡
    萄3袋、蝦肉紅油炒手1盒、燕窩綜合禮盒2盒、雞精1盒及棉
    棒4包。嗣家樂福重慶店安全經理廖清山發覺遭竊後報警,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清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淑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行竊等情不諱,惟辯稱:我沒有偷烏龍茶、保冷購物袋、雞精、燕窩及咖哩雞飯云云。 2 告訴人廖清山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淑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
    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71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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