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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蘇怡文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朋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239號、第1240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湖簡字第35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0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朋榛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朋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2日17時52分許至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自助洗衣店,先後竊取鄭宇容放在該店外之黑色洗衣籃1個及放在該店烘衣機內之棉被1條、枕頭套2個、內褲2條、梁美恩放在該店洗衣機內之棉被1條、抱枕1顆等物(前開財物品項、價值詳見附表編號1、2)。嗣鄭宇容、梁美恩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張朋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13日23時5分許至23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八里中華店內,趁店員李健源未及注意之際,竊取店內架上擺放之包你發娛樂城新春運財包3盒、包你發娛樂城激鬥海皇包5盒、老子有錢老子金牛包4盒、錢街神龍再現包1盒、PANTONE USB充電線1盒、錢街傾城天下包1盒、錢街眾神時代包1盒、老子有錢吉祥如意包3盒、豪神轟動武林包5盒、豪神牛轉乾坤包4盒(前開財物品項、價值詳見附表編號3),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李健源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後,恰張朋榛因尋找手機返回店內,為李健源攔下並報警處理,經張朋榛帶同員警至新北市八里區華豐一街與舊城路口轉角騎樓旁查獲上開失竊財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鄭宇容、梁美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及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朋榛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3787號卷第7頁至第13頁、偵緝字第1239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5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宇容、梁美恩、證人李健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第1604號卷第7頁至第17頁、偵字第13787號卷第15頁至第2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字第1604號卷第25頁至第33頁、偵字第13787號卷第27頁至第43頁、第4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朋榛於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為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財產監督權,故罪數之計算係以行為人侵害之財產監督權為標準,縱使行為人竊得之財物分屬數人所有,但如僅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則仍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又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鄭宇容、梁美恩財物之犯行,係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下手行竊,顯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而為,且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知悉前開自助洗衣店內之衣物、洗衣籃等分屬告訴人鄭宇容、梁美恩二人所有,進而分別下手行竊,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僅侵害單一財產監督權(即侵害同一法益),揆諸前開說明,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是公訴意旨就事實欄論以數罪,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又被告於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且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構成累犯,請求本院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本案於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而改行簡易程序後,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再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考量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同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8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72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竊得財物價值、事實欄所竊得財物已由該店店員李健源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3787號卷第47頁),惟迄未賠償告訴人鄭宇容、梁美恩之損失,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未婚、從事網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本案數犯行之時間密集、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張朋榛於事實欄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鄭宇容、梁美恩,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事實欄竊得之包你發娛樂城新春運財包3盒、包你發娛樂城激鬥海皇包5盒、老子有錢老子金牛包4盒、錢街神龍再現包1盒、PANTONE USB充電線1盒、錢街傾城天下包1盒、錢街眾神時代包1盒、老子有錢吉祥如意包3盒、豪神轟動武林包5盒、豪神牛轉乾坤包4盒,雖亦屬其犯罪所得,然為警查獲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全家便利商店八里中華店,並由該店店員李健源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事實欄竊取鄭宇容財物部分 ①棉被1條(價值1,000元) ②枕頭套2個(共價值380元) ③內褲2條(共價值780元) ④黑色洗衣籃1個(價值129元)  張朋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棉被貳條、枕頭套貳個、內褲貳條、黑色洗衣籃壹個、抱枕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竊取梁美恩財物部分 ①棉被1條(價值2,000元) ②抱枕1顆(價值500元)   3 事實欄竊取全家便利商店八里中華店財物部分 ①包你發娛樂城新春運財包3盒(共價值297元) ②包你發娛樂城激鬥海皇包5盒(共價值495元) ③老子有錢老子金牛包4盒(共價值196元) ④錢街神龍再現包1盒(價值99元) ⑤PANTONE USB充電線1盒(價值199元) ⑥錢街傾城天下包1盒(價值69元) ⑦錢街眾神時代包1盒(價值49元) ⑧老子有錢吉祥如意包3盒(共價值297元) ⑨豪神轟動武林包5盒(共價值1,995元) ⑩豪神牛轉乾坤包4盒(共價值796元) (上開財物均已發還) 張朋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13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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