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佳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657號、第16962號、第175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5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佳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關於「將現金交予『大熊』」之記載後補充「(各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被告提領時間與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欄一(一)第5至6行關於「5月3日11時40分許、5月3日11時4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5月3日11時40分許、5月4日11時40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佳修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29日及同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大熊」之成年人本件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大熊」以起訴書所載手段對被害人張正達、告訴人徐國榮、鄭竣讆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由交易明細資料等金流紀錄即可特定該筆款項屬於其等本件詐欺犯行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將該筆款項以現金提領後交付「大熊」,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其等得以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自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大熊」間,就本案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本件所為,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再被告所為3次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本件被告所為3次犯行,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因貪圖抵償債務之利益,與「大熊」以前開分工方式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助長犯罪歪風,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造成前開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鄭竣讆調解成立,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6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非無悔意,然未能與被害人張正達、告訴人徐國榮和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可參,又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於本案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51號卷110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本條立法意旨說明參照)。再「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㈡被告供稱:本件其提供前開中信帳戶予「大熊」使用,及依指示提款交予「大熊」,共計抵償其積欠「大熊」之新臺幣(下同)3、4萬元債務等語(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既無證據可證其所抵償之確切債務金額,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其抵償之債務為3萬元;則被告因本案之行為,致其原積欠「大熊」之3萬元債務獲得免除,依前開說明,抵償之債務自屬其共犯本案之不法所得,亦即被告本應以其固有財產清償之3萬元債務,因本件犯罪而得免予清償,以致其積極財產未減損之利得,惟此種利得屬於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產上「消極利益」,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既已將詐得之款項交予「大熊」,足見該些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除前述被告分得之報酬外,自無從就前開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與金額(新臺幣) 1 徐國榮 110年5月20日12時23分許 8萬3,938元 被告李佳修中信帳戶 被告李佳修於110年5月20日15時16分許、27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6萬8,000元。 110年5月20日12時34分許 8萬3,938元 110年5月14日11時4分許 97萬8,168元 被告李佳修於110年5月14日15時23分許,提領119萬6,000元(另含不詳人士匯入之款項3萬元、5萬6,200元、8萬5,000元、4萬7,600元)。 2 張正達 110年5月25日14時25分許 84萬元 被告李佳修中信帳戶 被告李佳修於110年5月25日15時52分許、16時28分許,分別提領97萬元、9,000元(另含不詳人士匯入之款項:13萬9,575元、11萬5,000元、28萬元;張正達匯入之款項尚餘39萬5,575元未及被領出)。 3 鄭竣讆 110年5月17日13時35分許 2萬8,100元 被告李佳修中信帳戶 被告李佳修於110年5月17日14時43分許、15時4分許,分別提領240萬元、4萬4,000元(另含不詳人士匯入之款項45萬元、23萬元、70萬元、10萬元、3萬5,000元、30萬元、20萬元、10萬元、30萬元)。 110年5月18日14時35分許 5萬5,955元 被告李佳修於110年5月18日15時12分許,提領7萬4,000元。 110年5月21日15時19分許 12萬5,687元 被告李佳修於110年5月21日15時45分許、46分許、55分許,分別提領5萬元、6萬元、1萬5,00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657號
第16962號
第17545號
被 告 李佳修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國詮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修、何國詮均明知銀行帳戶係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債
信,甚為重要,若隨意提供予他人,可能被非法使用,且可
預見無故蒐集他人之銀行帳戶使用之人,將可能藉蒐集之帳
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不確定故意,
李佳修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前之某日,在「龍昌酒店」(址
設臺北市○○區○○街00號4樓)內,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代碼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佳修中
信帳戶)之號碼提供予自稱「大熊」之成年男子,「大熊」
則交予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後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帳戶,當贓款匯入時,「大熊」再指示李佳修配合提領現金
,並在臺北市信義區某捷運站出口附近及新北市蘆洲區某巷
子等地將現金交予「大熊」,以此方式抵償積欠「大熊」之
賭債;何國詮於110年4月2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
紙飛機」通訊軟體,將其所有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何國詮中信帳戶)之號碼提供予自稱「阿龍」之成
年男子,「阿龍」則交予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後使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當贓款匯入時,「阿龍」再指示何
國詮配合提領現金,並在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等地將現金
交予「阿龍」,以此方式賺取每次幫忙提款3,000元至5,000
元不等之酬勞,二人均以此方式,變更幫助犯意為共同犯罪
之故意,並參與詐騙集團下列行為:
(一)110年4月15日13時33分許,真實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
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徐國榮詐稱可加入投資平台「Meta
Trader4」獲利,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入帳平台云云,徐
國榮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4月26日14時26分
許、4月29日10時40分許、5月3日11時40分許、5月3日11時4
0分許、5月5日12時30分許,各匯款8萬4,200元、8萬3,680
元、8萬3,585元、8萬3,585元、8萬3,585元至何國詮中信帳
戶內,於同年5月20日12時23分許、5月20日12時34分許、5
月14日11時30分許各匯款8萬3,938元、8萬3,938元、97萬8,
168元至李佳修中信帳戶內,嗣於同年5月21日晚上發現對方
不再回應訊息後,徐國榮始發覺有異而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109年10月10日10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雨婷」
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APP「愛派克pairs」及通訊軟體LINE
,向戴紘維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惟必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
云云,戴紘維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將高額美金匯入指定帳戶
後,因亟需用款欲取回前述「投資」,「林雨婷」所屬詐騙
集團再佯稱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申請資產證明云云,戴紘維
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4月26日某時臨櫃匯款
62萬3,600元至何國詮中信帳戶後,戴紘維始發覺有異而知
受騙並報警處理。
(三)110年3月中旬某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娜」之詐騙
集團成員,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李宏順詐稱可投資黃金
獲利,惟必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李宏順不疑有他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5月7日11時許,臨櫃匯款50萬元至何
國詮中信帳戶後,李宏順始發覺有異而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四)110年5月25日14時10分許前之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廣告、LINE向張正達詐稱可投資原油期
貨獲利,惟必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張正達不疑有他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委託其妻邱凱琳於同年5月25日14時10分
許,臨櫃匯款84萬元至李佳修中信帳戶後,張正達始發覺有
異而知受騙並委託邱凱琳報警處理。
(五)110年5月12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my陳夢琳」
之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廣告、LINE向鄭竣讆詐稱可投資石
油現貨獲利,惟必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鄭竣讆不疑有
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5月17日13時35分許、5月18日
14時20分許、5月21日9時37分許,各匯款2萬8100元、5萬59
55元、12萬5687元至李佳修中信帳戶後,鄭竣讆始發覺有異
而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徐國榮、戴紘維、李宏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及鄭竣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李佳修、何國詮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各自之中信帳戶帳號號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陌生人,並協助領出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國榮於警詢時之證詞。 犯罪事實一、(一)。 3. 證人即告訴人戴紘維於警詢時之證詞。 犯罪事實一、(二)。 4. 證人即告訴人李宏順於警詢時之證詞。 犯罪事實一、(三)。 5. 證人即被害人張正達之妻邱凱琳於警詢時之證詞。 犯罪事實一、(四)。 6. 證人即告訴人鄭竣讆於警詢時之證詞。 犯罪事實一、(五)。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李佳修、何國詮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徐國榮之存摺內頁影本、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告訴人戴紘維之合作金庫臨櫃匯款單影本1紙;告訴人李宏順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憑證1紙;被害人張正達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照片1張。 告訴人徐國榮等共4人及被害人張正達遭詐騙後,各匯款至被告李佳修中信帳戶或何國詮中信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徐國榮、戴紘維、李宏順、鄭竣讆及被害人張正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徐國榮、戴紘維、李宏順、鄭竣讆及被害人張正達遭詐騙之過程。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及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