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01 號
第106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恭仁、黃若雯
- 被告
- 劉嘉旗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指定辯護人
- 賴俊豪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7683 號),及追加起訴(111 年度偵字第20340 號、第20891 號、第20953 號、第2117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嘉旗犯如附表各項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項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7手機壹支(IMEI號碼:○○○○○○○○○○○○○○○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
1.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所載「原名路198」為「原名路198號」。
2.更正起訴書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編號1 所載「自動櫃員機」為「網路銀行」。
3.更正起訴書附表所載詐騙被害人楊玟靚部分為編號3 。
4.更正起訴書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編號3 所載「雅虎蝦皮」為「蝦皮」。
5.更正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被害人范姜翔、蔡宜璇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6.更正追加起訴書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編號4、編號13 所載「ATM」為「網路銀行」。
7.更正追加起訴書附表提款人、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8 所載「凌晨0 時36分許」為「凌晨0 時39分許」。
8.更正追加起訴書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編號12所載「臉書賣家」為「臉書客服人員」。
(二)證據部分
1.更正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欄編號14 所載「對話紀錄」為「交易明細(111 年度偵字第21179 號卷第112頁)」。
2.補充被告劉嘉旗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著有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可供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以本案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詐騙黃俞鈞之犯行部分),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所為,就本案首次犯行即詐騙黃俞鈞之部分(即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至其詐騙董利貞等其餘15名被害人之犯行部分(即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編號3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其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係繼續犯,僅論以1 罪,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77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被告與電話中向被害人行騙、指示其接手提領被害人之匯款,以及前來接應收取贓款等多名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各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應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參與本案詐欺黃俞鈞及洗錢之犯行,且本案乃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上開詐欺、洗錢案件並為被告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參酌前引之實務見解,應認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與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犯行間,有部分重疊,此外,被告負責在該詐欺集團詐騙黃俞鈞匯款後,接手出面提款,再上繳給接應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已見前述,其提款後上繳,所為既係在接手完成整個詐欺取財犯罪之最後取款階段,亦係憑此掩飾前開贓款去向,掩護相關共犯,而同時著手洗錢犯罪,亦即,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行為間彼此有部分重疊,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同理,被告提領董利貞等其餘15名被害人匯款部分(參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亦均應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分別詐騙黃俞鈞等16名被害人而來,衡諸詐欺取財罪重在保護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前開16名被害人受騙之情節,各個不同,客觀上當可依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行為外觀,分開評價,故應認被告共犯16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該16罪如上所述,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此前尚無相類之詐欺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次為貪圖厚酬(111 年度偵字第17683 號卷第115 頁),不惜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的款項,不僅犯罪之目的、動機,均無特別可憫,犯罪手段亦無可取,其在本案中係擔任最下層地位之提款車手,並非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核心份子等主要獲利者,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另考量前開被害人個別之受害金額,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本件既已對被告量處刑罰,令其入監矯治,應無需再額外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其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七)被告共犯16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上所述,該16罪應分論併罰,爰再次綜合審酌上述的各項量刑因素,並考量該16罪係於短暫5 天之時間內,在同一個詐欺集團之指揮下所犯,且多半為一次同時提領數個被害人之款項,法律上雖應分開論罪,惟事實上各罪間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此外,本案共16罪在個別量刑時,均有因犯罪手段而依法加重處罰之情形,並均需評價被告的人格、犯後態度等個人因素,故如逕行以累加其各個宣告刑之方式定執行刑,不免有過度或重複評價前述量刑因子,致使罰過其罪,而有過苛之虞,另參酌本案之被害人合計達16人,損失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另參酌被告日後服刑時對刑罰之適應性與教化可能等情,酌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與追徵:
1.扣案之IPHONE 7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聯繫所用,此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同上第17683 號卷第115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2.被告於111 年8 月5 日到案後,在警詢中陳稱:伊迄今總共賺了約2 萬元等語(同上第17863 號卷第18頁),此係其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俞鈞等被害人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併此敘明;至檢察官雖引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請求對被告沒收本案之全數贓款,然衡諸被告在提領被害人之款項後,已經將贓款悉數交給前來接應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本身並未保有前開贓款,故應無再對其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主文部分) 編號 簡要犯罪事實 處罰主文 1 詐騙被害人黃俞鈞部分(即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 劉嘉旗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詐騙被害人董利貞部分(即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 劉嘉旗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詐騙被害人楊玟靚部分(即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 劉嘉旗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詐騙被害人范姜翔部分(即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 劉嘉旗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詐騙被害人莊惠琳部分(即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 劉嘉旗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詐騙被害人陳珈慧部分(即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 劉嘉旗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詐騙被害人蔡宜璇部分(即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 劉嘉旗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詐騙被害人沈瑞興部分(即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部分) 劉嘉旗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詐騙被害人車金梅部分(即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部分) 劉嘉旗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詐騙被害人陳妍蓁部分(即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部分) 劉嘉旗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詐騙被害人魏家語部分(即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部分) 劉嘉旗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詐騙被害人黃進益部分(即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部分) 劉嘉旗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詐騙被害人陳葆宜部分(即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部分) 劉嘉旗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詐騙被害人倪美文部分(即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部分) 劉嘉旗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詐騙被害人王碧蓮部分(即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部分) 劉嘉旗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詐騙被害人高群佑部分(即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部分) 劉嘉旗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