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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4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黃柏嘉涂偉俊陳韋如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振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高振家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且將款項自帳戶內提領或轉出後,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前某時加入陳登琪(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轅」及「祥」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高振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由高振家提供其不知情之前妻胡瀞文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被害人詐欺贓款之用,同時擔任提款車手,依陳登琪指示自中信帳戶提領詐欺贓款,高振家並可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1.5計算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0年4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曉」向何長福佯稱:加入網路店商代購,如果有客戶經由其推廣購物,即可獲利,但需先給付貨款云云,致何長福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內;高振家旋即依陳登琪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轉交予「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何長福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長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高振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部分已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陳登琪,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後轉交予「轅」,而承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伊缺錢便詢問陳登琪有無工作可以介紹,陳登琪請伊提供帳戶幫忙代收U幣代購之款項,再將款項領出,可以給伊提領金額百分之1.5計算之報酬,陳登琪說款項都是U幣代購之交易款,所以伊才提供中信帳戶資料給陳登琪,伊不知道是詐欺而來的贓款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何長福因誤信詐欺集團,遂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中信帳戶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何長福於警詢時證述詳細,並有ATM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336號卷【下稱偵卷】第51至53、第59至61頁)。又中信帳戶為被告前妻胡瀞文所申設,被告將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陳登琪後,並依陳登琪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予「轅」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胡瀞文於警詢、證人陳登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被告各自與陳登琪及「轅」間之對話紀錄,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8766號函檢附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足以佐證(見偵卷第37頁、63至72頁、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0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99至107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中信帳戶資料及後續提款之行為,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

⒈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手段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人頭帳戶或由車手出面向被害人取款等情,迭經媒體播報,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呼籲民眾應謹慎保管帳戶,切勿任意出借個人帳戶。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毫不熟識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即甚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本案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自陳為專科畢業,有經營車行、開餐廳之工作經歷(見本院卷第176頁),是被告乃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復參以被告供陳:伊知道政府媒體有在宣導不可以提供自己的帳戶給別人,否則可能會讓別人做為詐欺之工具;伊知道幫陳登琪代收款項的部分,可能涉及洗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堪認被告就其提供中信帳戶供他人匯款,可能涉及不法而與詐欺之犯罪有關,以及其將款項自中信帳戶提領後,可能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陷於不明,而形成金流斷點等情,均有所認識及預見。

⒉據證人陳登琪於偵查中證述:當時被告貸款付不出來,問伊有沒有辦法賺一點偏門錢,伊和被告說有在收本子做泰達幣的交易,由被告提供帳戶,別人匯款進去後再把錢領出來買泰達幣等語(見偵卷第131至132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有客人介紹伊泰達幣之交易,伊知道是違法的,因為一天能賺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萬元的工作不可能合法,後來被告說缺錢,伊有和被告介紹泰達幣的交易,被告有點興趣,伊也有和被告說伊覺得可能是不合法這件事,但被告缺錢所以依然要做;伊先前有介紹伊的小舅子一樣的工作,當時伊小舅子提供的帳戶有被凍結,伊在和被告拿帳戶的時候,有和被告說這件事,之後被告先提供他自己的帳戶,被告自己的帳戶使用沒多久就被凍結,伊有和被告反應,被告就再提供中信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第156頁)。則證人陳登琪既曾向被告告知提供帳戶及領款行為恐違法,且可能導致其帳戶遭凍結。又依常情,帳戶遭凍結之原因多與詐欺等犯罪行為有關,是被告應能從中知悉匯入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詐欺贓款。且被告亦自陳其曾詢問過陳登琪這樣交易是否合法乙節(見審訴卷第89頁),益見被告對於陳登琪所稱之虛擬幣交易是否合法實心存疑慮。況被告乃先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予陳登琪,於其名下金融帳戶遭凍結後方再提供中信帳戶,更彰顯其已知悉提供中信帳戶恐使帳戶遭凍結之事。基上可認被告已認識其提供中信帳戶之行為,有使中信帳戶充為收受詐欺贓款工具之風險,且其提款行為亦可能涉及洗錢等犯罪,惟其仍為求獲得報酬而漠視上開風險,主觀上顯有容認上開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被告辯稱其不知道款項與詐欺有關等語,委無可採。

㈢另衡酌被告供陳其曾接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陳登琪、「轅」及綽號「祥」之人,且其等均為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尚有陳登琪、「轅」及「祥」等成員,而達3人以上,是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一併說明。

㈣至證人即被告友人陳紀男雖到庭證稱:當時被告和伊說陳登琪是在做U幣買賣,是合法的,被告有給伊陳登琪的LINE,伊自己和陳登琪聯絡,陳登琪也有和伊說是合法的,當時伊有懷疑並覺得奇怪,所以曾詢問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62頁),而證述陳登琪係告知其上開行為係屬合法等語。然考量陳登琪已證稱其曾向被告說明相關行為之風險,並斟酌陳紀男係自行與陳登琪接洽,被告並未介入,則縱陳紀男證稱陳登琪曾告知其行為合法,此部分亦無礙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

㈤綜上,被告所辯無從採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本案告訴人將遭詐款項匯入中信帳戶後,款項旋經被告提領並轉交予「轅」,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欺之犯罪所得去向陷於不明,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故前述行為應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登琪、「轅」、「祥」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洗錢犯行,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則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於此說明。

㈥本院審酌以前述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害,所為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自應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否認詐欺取財犯行,然坦承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本案參與之情節、角色分工、提領之款項數額,以及本案遭詐之人數為1人、其遭詐之金額等節,再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利之狀況(詳後述),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車行及餐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供稱其可按提領之款項領取百分之1.5計算之報酬,且就領取款項均已收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是依此計算,可認被告就附表所領取之款項,共獲得1,950元之報酬【計算式:(6萬4,000元+6萬6,000元)×0.015=1,950元】,此部分屬其犯罪所得無訛,且未扣案。而為求澈底剝除被告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不生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韋如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4月18日下午2時20分 1萬7,000元 110年4月18日下午5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民大店 6萬4,000元 2 110年4月18日下午2時24分 1萬7,000元    3 110年4月20日下午5時51分 3萬元 110年4月20日晚間10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4月24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大有店 6萬6,000元 4 110年4月20日下午6時2分 1萬5,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42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