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3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田偉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田偉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田偉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凌晨2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泡麵1碗(味味一品-皇朝牛筋麵泡麵,價值新臺幣【下同】59元,已發還被害人),並將竊得財物以攜帶之毛巾包覆遮掩,未結帳而攜離,竊得入手。
二、案經詹佳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田偉龍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審判筆錄附卷可查(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3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9、31至35頁),又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認為應科罰金刑之案件(詳後述),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易字卷第33至34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179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2頁;易字卷第33至3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故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泡麵,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用衣服包泡麵是我的習慣,而且我有在櫃台等5分鐘左右但都沒有半個店員,所以我出去找店員,順便拿放在我機車上的錢包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拿取店內貨架上之泡麵1碗,隨後以手上衣服包住泡麵,未結帳即離開商店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詹佳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98號卷【下稱偵卷】第69至7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案件證物相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在卷可稽(偵卷第31至35、59至61、77、103至10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經本院當庭勘驗便利商店內監視器錄影及負責人現場錄影光碟,內容略以:被告於便利商店內拿取貨架上之泡麵,以手中毛巾包住泡麵,嗣後被告經過櫃檯,未尋找或呼喊店員結帳,逕自離開商店,店員即告訴人詹佳斌見狀追去,並與被告有下述對話:告訴人:「先生你偷東西。」被告:「偷什麼東西?」吿訴人:「你偷東西,進來、進來。」被告:「偷什麼東西?」吿訴人:「這不是你偷的嗎?放開啊、泡麵啊,我剛剛就在後面看那個監視器了。」被告以毛巾包住泡麵,經告訴人要求放開後,毛巾內露出泡麵。(見圖10至圖11)被告:「不是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易字卷第34、37至41頁),顯見被告拿取泡麵並以毛巾包覆住後,並未等待或呼喊店員結帳即逕自離去,經告訴人追上質問、要求打開毛巾而露出泡麵後,仍然否認犯行,亦未表達其欲拿錢包結帳之意,則被告竊取泡麵之行為,事證已明。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貪圖不勞而獲,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在其所經營之便利商店內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得之泡麵已由告訴人領回(偵卷第7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卷第41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所竊取之泡麵1碗已由告訴人領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