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順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111年度士簡字第2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0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陳順傑上開撤銷量刑部分,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陳順傑(下稱被告)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出上訴(見本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59號卷《下稱審簡上卷》第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就該部分進行審理。就量刑所依附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未表明上訴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已積極與告訴人李文麒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6800元,請改判更輕之刑罰等語(見審簡上卷第5頁)。
三、經查:
(一)原審就被告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罪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論以傷害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1萬6800元,並已履行完畢等節,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111年度士簡字第231號卷第44頁)。是被告以和解請求減輕其刑為由提起上訴,認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在偵查隊經警執行戒護如廁時要求抽菸遭拒,竟不思理性處理,徒手攻擊員警李文麒頭部,致其受所左臉頰挫傷、右上背抓傷之傷勢,並致使其眼鏡鏡架斷裂不堪用,所為實應非難,並審酌被告已經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其諒解,有前揭和解書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被告自稱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未婚(見審簡上卷第39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徵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11號卷第27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6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傑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記載為:「陳順傑前因①運輸第二集毒品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6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②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09年度上訴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最高法
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15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迄至民國109年6 月30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10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
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
,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之意旨。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5
4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吳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 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038號
被 告 陳順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傑於民國111年3月3日2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大
業路及三合街附近,為警查獲持有毒品,故員警將陳順傑帶
回臺北市○○區○○○路0段0號北投分局偵詢,詎陳順傑於111年
3月4日8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偵查隊廁所要求抽菸遭拒,
明知李文麒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
及毀損犯意,徒手攻擊李文麒頭部等處,致李文麒受有左臉
頰挫傷、右上背抓傷之傷害,所戴之眼鏡鏡架亦因此斷裂不
堪使用,以此方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
並足生損害於李文麒。
二、案經李文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順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文麒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李文麒受傷及眼鏡毀損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胡 原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