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71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41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彭凱璐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冬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冬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冬祥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其所裁量另定之執行刑期,不得較重於先前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冬祥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88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8至20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39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茲因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首揭聲請為正當,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規範目的,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次犯行與被告前案紀錄之關聯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即不得重於拘役法定最重本刑120日),就各罪宣告之拘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冬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凱璐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41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