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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50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葛名翔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志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志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堅(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亦規定甚明。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至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7年11月9日)前所為,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2、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聲請書所載如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所示外,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且揆之上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從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類型,且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時間均係於107年2月至同年8月間陸續所為,復考量各罪間之關聯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刑罰規範目的、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並審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5頁),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罪刑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因未諭知多數罰金刑,是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而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二)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3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件定應執行刑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故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志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名翔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侵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日期  107年2月18日 107年8月10日  107年8月7日至107年8月1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718號 士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74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620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7年度審原簡字第27號 108年度審原簡字第10號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08號  判決日期 107年10月5日 108年3月28日 108年11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7年度審原簡字第27號 108年度審原簡字第10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  確定日期 107年11月9日 108年4月22日  109年3月31日  是 否 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否 備    註  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654號 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312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228號(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助字第573號)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7年4月25日  107年2月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6869號、第7183號、第7184號、第7333號、第10780號、第1487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第1202號、107年度偵緝字第772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0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2號 110年度審原簡字第13號   判決日期 109年8月25日 110年8月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712號 110年度審原簡字第13號   確定日期 110年5月13日  110年8月31日   是 否 得易科罰金         否        是  備    註  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239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022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50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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