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7 分鐘讀完全文 9,25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雷雯華李建忠林哲安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立君
選任辯護人
張建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立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立君於民國110年8月25日下午2時2分至13分許,攜同其子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徐碩澤醫師所任職的小禾馨民權小兒專科診所(按:招牌為禾馨婦幼診所,下稱禾馨診所)就醫時,因遭該診所之門禁管制人員即張筠婕、鍾廷如、保全員楊坤樺攔阻而無法入內,乃與渠等持續爭執,嗣邱挺瑜見狀即持行動電話為該診所攝錄此等過程,旋王立君查知、要求邱挺瑜刪除此等電磁紀錄遭拒後,王立君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掐捏邱挺瑜之後頸部,致其受有頸部挫傷之普通傷害(王立君涉犯違反醫療法第24條第4項、第2項及刑法第305條之以恐嚇方法妨害醫療業務之執行罪嫌;邱挺瑜對王立君所涉犯普通傷害等罪嫌,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邱挺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被告王立君、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72至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因告訴人邱挺瑜(下稱告訴人)對其拍攝一事進而與之發生爭執,並曾有以右手碰觸告訴人之頸部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普通傷害罪之犯行,辯稱略以:我確實有碰到告訴人,但我沒有傷害他的意思。是告訴人先錄我跟我太太的影像,我認為我的隱私權受到侵害,我過去詢問,他一直挑釁我,對我比出V的手勢,並刻意將食指先放下來,我請他刪除影片因而產生衝突。當時我們人在禾馨診所,我請告訴人去外面溝通,但他不願意出去處理攝影的問題,我才用手放在他的脖子上請他出去,但我沒有出力掐他的脖子,結果他抵抗還抓傷我的左手手背等語。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

1.被告並非基於故意的行為而傷害告訴人,當時是因為告訴人違反被告的意思竊錄被告的行為,被告要求刪除,告訴人非但未刪除,卻仍繼續錄影,方衍生本案糾紛。

2.本案重點在於告訴人是否有權錄影及被告可否針對非法錄影一事,予以制止、排除。雖然禾馨診所為公共空間,但依據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意旨,被告仍享有不被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行為之自由,告訴人持手機錄影,已破壞被告上述自由,被告予以制止,應屬有據。被告自始均無傷害之意,單純是因為告訴人無故拍攝,被告為維護自己及家人之隱私,才導致本案,故被告所為顯屬正當防衛。

3.縱使告訴人有權拍攝,被告誤認告訴人無權拍攝而制止,此係誤想防衛,應阻卻罪責故意:依照最高法院對於誤想防衛之案例中採限制罪責理論,認為此種情形下,雖具備構成要件故意,但有影響罪責之過失,如係出於注意上之瑕疵,可能成立過失犯罪。本案縱認告訴人有權錄影,然被告誤想告訴人侵害被告之人格權,甚或涉及強制罪,而制止告訴人並要求其出去談、確認畫面內容等情,此屬誤想防衛之情,依照實務及學說之見解,至多僅為過失傷害而非故意傷害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110年8月25日下午2時2分至13分許,攜同其子前往禾馨診所就醫時,因遭該診所之門禁管制人員即張筠婕、鍾廷如、保全員楊坤樺攔阻而無法入內,乃與渠等持續爭執,嗣告訴人見狀即持行動電話為該診所攝錄此等過程,旋被告查知、要求告訴人刪除此等電磁紀錄遭拒後,被告曾有碰觸告訴人之後頸部之動作。告訴人於當日至醫院就診,經診斷出受有頸部挫傷之普通傷害結果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158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6頁、第27至28頁、第129至133頁、本院卷第63至72頁)、證人鐘明尉、張筠婕、楊坤樺於警詢時均證述(見偵卷第31至33頁、第41至42頁、第45至47頁)明確,復有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39頁、第8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51至56頁)、告訴人於110年8月25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7頁)、卷附禾馨診所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31至48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爭點被告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有無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告訴人之頸部,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之普通傷害?(二)被告上揭所為,是否符合正當防衛,進而有防衛過當或誤想防衛之適用?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案發當時我看到被告在禾馨診所門口與院方的人爭執,被告表示要進去院內遭拒,並大吵大鬧及推擠保全想要闖進來,當時很多人來相勸,但被告越來越激動並不停咆哮,當下我擔心被告所在處剛好在門口沒有監視器,且現場有很多兒童,所以我為了保全證據才拿手機錄影,被告看到就衝到我旁邊質問我憑什麼錄影,並意圖搶我手機、放話說要給我好看,當下我就沒有再錄影,並把手機收起來。然被告仍一直要我刪除影片,我不理他,他就掐著我的脖子要將我往外面拖出去,造成我脖子受傷。禾馨診所的保全看到便來阻擋,但被告仍意圖衝過來,我就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3至26頁、第27至28頁、第129至133頁、本院卷第63至72頁),核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為:(於檔案1)00:13:00至00:13:07處告訴人左手持行動電話朝門口錄影(圖1)。00:13:08至00:13:12處被告發現告訴人在錄影(圖2),此時2人間之距離相距至少有數公尺之遠(以中間尚有5個人作推斷),被告開始朝告訴人方向走(圖3)。00:13:13至00:13:20處被告走到告訴人左側,告訴人在觀看其行動電話,被告則與告訴人對話(圖4)(圖5),此時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仍朝前方拍攝,未改變拍攝位置,亦未往左側朝被告之臉部拍攝,並低頭看向行動電話之方向,之後看向被告方向搖頭,行動電話則仍握於左手上,未朝向被告拍攝。00:13:21至00:13:23處被告以右手掐住告訴人的後頸(圖6)(圖7),朝門口方向移動(圖8)(圖9)。00:13:23處保全將二人分開(圖10)。00:13:24至00:13:34處保全不斷阻擋在被告與告訴人中間,但遭被告於後方不斷往前推擠(圖11)(圖12)(圖13)。00:13:35至00:13:45處被告多次指向告訴人,並有與之對話,告訴人則多低頭看行動電話或看向身旁保全。00:13:46處告訴人開始撥行動電話(圖14)。00:13:47至00:13:51處保全於被告與告訴人中間講話。00:13:52至00:13:54處被告以雙手推擠告訴人(圖15)(圖16)(圖17)(圖18)。00:13:55處保全將二人分開(圖19)。00:13:56至00:14:10處期間保全擋在二人中間,被告則持續往告訴人方向靠並與告訴人對話(圖20)(圖21);(於檔案2)00:12:36至00:13:07處被告在門口與保全對話,告訴人左手持行動電話朝門口錄影(圖22),此時2人間之距離相距至少有數公尺之遠(以中間尚有5個人作推斷)。00:13:08至00:13:14處被告發現告訴人在錄影(圖23),手往告訴人方向指及揮動,並開始朝告訴人方向走(圖24)。00:13:15至00:13:20處被告走到告訴人左側觀看其行動電話(圖25),告訴人在觀看其行動電話,被告則與告訴人對話(圖26),此時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仍朝前方拍攝,未改變拍攝位置,亦未往左側朝被告之臉部拍攝,之後將行動電話放下,行動電話之螢幕則呈現黑色,之後看向被告方向搖頭,行動電話則仍握於左手上,未朝向被告拍攝。00:13:21至00:13:23處被告以右手掐住告訴人的後頸(圖27)(圖28),朝門口方向移動(圖29)(圖30)。00:13:23處保全將二人分開(圖31)。00:13:25至00:13:34處期間保全擋在二人中間,被告則持續往告訴人方向靠並與告訴人對話(圖32)(圖33)(圖34)。00:13:35至00:13:45處期間被告不在影像拍攝之畫面中,告訴人則低頭使用行動電話。00:13:46處告訴人開始撥行動電話(圖35)(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31至48頁)等情,就本案衝突之緣由及告訴人遭被告掐其頸部之過程均大致相符;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密接時間即2小時後之16時46分許即至臺北醫院急診,經該院診斷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勢一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7頁),亦與告訴人上揭所證被害之部位及傷勢相吻合,可徵上開傷勢確係被告所致無訛,故被告空言否認其有出力、未致告訴人成傷云云,不足採信。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掐捏告訴人後頸部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之普通傷害結果甚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亦無防衛過當或誤想防衛之適用

1.被告及辯護人雖以正當防衛或誤想防衛等詞置辯。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又所稱不法之侵害,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始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另所謂誤想防衛,是誤以為有侵害出現而予以反擊,屬於容許構成要件錯誤的典型,至於現實是否有不法侵害存在,應以客觀標準加以判斷,並就常人觀點觀察認定。

2.經查,依照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於00:13:15至00:13:20處被告走到告訴人左側觀看其行動電話(圖25),告訴人在觀看其行動電話,被告則與告訴人對話(圖26),此時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仍朝前方拍攝,未改變拍攝位置,亦未往左側朝被告之臉部拍攝,之後將行動電話放下,行動電話之螢幕則呈現黑色,之後看向被告方向搖頭,行動電話則仍握於左手上,未朝向被告拍攝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第43頁),可認斯時告訴人已未再持行動電話拍攝被告,然被告卻於00:13:21至00:13:23處以右手掐住告訴人的後頸(圖27)(圖28),朝門口方向移動(圖29)(圖30)(見本院卷第29頁、第44至45頁),縱認告訴人上開拍攝被告之舉為一不法侵害行為,但告訴人既已未再拍攝,侵害既已過去,被告於此時攻擊告訴人,自不符合現在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情狀。復參諸被告所為係掐捏告訴人之後頸部,而非針對告訴人所持有之行動電話以制止其拍攝,且斯時告訴人已無任何不法侵害行為,依照客觀常人之觀點亦難認告訴人將行動電話放下且已關閉螢幕之舉措有何現在不法侵害之情狀,更無從使被告誤認將有何不法侵害情形,顯見被告主觀上實非基於防衛之意思所為,僅係對於遭告訴人拍攝一事因而心生不滿,方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掐捏告訴人之後頸部甚明,自無防衛過當或誤想防衛之適用,故辯護人以正當防衛或誤想防衛等詞置辯,及被告辯以其主觀上無普通傷害之犯意云云,均不足採信。

(三)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全案係起因於告訴人先拍攝被告及其配偶方衍生本案,且告訴人之拍攝行為侵害被告之隱私權等語。然查,被告固受有憲法保障之隱私權或肖像權等權利,然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為憲法第23條所揭櫫,意即對於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只有在上述公共利益所必要之範圍內,始得以法律限制,此即所謂「比例原則」,因此所有自由權利之行使並非可以無限擴張。依照證人鐘明尉於警詢時證稱:我是禾馨診所的法務,當天我們查詢被告的資料,發現被告曾出入境帛琉,尚在加強自主健康管理期間,所以診所的工讀生請被告勿入,但被告仍堅持進入診所,並對現場工讀生大聲咆哮使人心生畏懼,也有推擠保全跟工讀生的動作意圖進入,並跟現場病人家屬即告訴人起衝突,被告有恐嚇現場的工讀生張筠婕、鍾廷如及保全謝坤樺,另當場掐告訴人的後頸導致其受傷等語(見偵卷第31至33頁);證人張筠婕於警詢時證稱:我是禾馨診所現場的防疫工讀生,當天我讀取被告的健保卡顯示他是自主健康管理對象,是我們診所歸類為禁止入內的對象,所以我告知被告不能進入診所,但被告一直說他可以進入,並且態度越來越大聲、越來越兇等語(見偵卷第41至42頁)及證人楊坤樺於警詢時證稱:我是禾馨診所特約的保全,當天我是因為被告對診所內的工讀生大聲咆哮,所以才過去協助並詢問狀況,但被告情緒失控、無法理智對話,他問我是誰、不想與我對話,並說其他醫院都能讓他進去,只有禾馨診所不行,還挑釁我說「不然你想怎樣,要打架嗎?」,我就告知他如不能配合診所政策,只能請他離開或是叫警察來。告訴人講的是事實,當時我與被告對話時,告訴人在後方錄影,被告發現後請告訴人刪除影片遭拒,被告便掐住告訴人的脖子,然後說「不然我們去外面談」等語(見偵卷第45至47頁),核與告訴人上揭所證關於被告遭禾馨診所人員拒絕入內後,因而情緒失控、大聲咆哮等情均大致相符,可認被告之舉措確可能涉有違法之情,且案發當時尚屬國內新冠肺炎本土疫情蔓延之局勢,被告既然甫從國外返國,且尚在自主健康管理之期間,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10頁),理應不得出入人潮擁擠之公共場所,遑論進入有諸多嬰幼童、孕婦出入之禾馨診所,基於防疫考量,對於被告欲進入禾馨診所一事核與在場之人均有相當利害關係,從而,告訴人基於保全證據之目的,方在數公尺遠之相當距離外拍攝現場狀況,而非近距離針對被告之面部攝影等舉,均係基於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之維護所為甚明,告訴人自非無故擅自攝錄被告,依照比例原則,被告之隱私權或肖像權自應有所退讓,而非可以無限擴張。至於被告所涉違反醫療法第24條第2項及同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恐嚇方法妨害醫療業務之執行等罪嫌,固經檢察官以嫌疑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見偵卷第173至175頁),此僅可認被告所為尚未達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法行為之程度,然被告既有上開對禾馨診所人員大聲咆哮、意圖進入診所等行為,顯已造成禾馨診所在場人員之危險性,則告訴人自得基於公共利益等考量為攝錄行為,不以被告所為涉有刑事不法為限,故辯護人以此質疑告訴人攝影之正當性,自不足採。

(四)另就被告雖辯稱係遭告訴人挑釁或遭告訴人抓傷其左手手背等語,然依照上開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均查無告訴人有何傷害被告或挑釁之舉措,反而係刻意迴避被告,亦徵被告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僅係其事後圖卸之詞,委無可採。

(五)末就被告及辯護人一再指稱告訴人將本案攝錄之影像交給他人或媒體等語。然上開行為均在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後,均非被告得以卸責之理由。縱使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內尚留存被告或其配偶之影像,或告訴人有將之作為其他不法之用等情,被告理應循正當法律途徑予以追訴,亦非被告得以出手傷害告訴人之理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對其攝錄之行為,不思控制自身情緒,逕而徒手掐捏告訴人之後頸部,造成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勢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足見其素行良好;惟參諸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不僅未向告訴人道歉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反而一再指責本案係告訴人先拍攝之過錯,不思反省全案緣起為其先不按照禾馨診所之出入規定進而造成他人之困擾,可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暨告訴人到庭稱:被告沒有表示歉意,仗著自己有錢,欺負弱小,希望從重量刑等語暨檢察官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兼衡被告自陳:三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房地代銷、月入新臺幣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法 官 李建忠

                 法 官 林哲安

           書記官 温育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8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