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易字第2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世豪
- 選任辯護人
- 林芝羽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5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世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 行關於「不知情之友人」之記載後補充「鄭誌中」、第5 至6 行關於「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記載應更正為「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以供兇器使用」;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世豪於本院民國112 年5 月1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證人鄭誌中於警詢時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構成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持以行竊之鉗子1 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既得用以破壞娃娃機臺之零錢箱鎖頭,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為行竊他人財物,攜帶兇器犯之,固屬違法,然其竊得夾娃娃機臺內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金額不高,復無造成居住安寧、人身自由實際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深重,佐以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蔡明倫調解成立,承諾賠償告訴人3 萬元,此有本院112 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5 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不無悔過之心,綜其犯罪情狀以觀,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勞動能力,竟不思循正道取財,恣意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段竊取他人之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復與告訴人以賠償3 萬元之條件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素行(參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及其自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無業、單身、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 年度審原易字第25號卷112 年5 月12日審判筆錄第5 至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獲取之不法所得為5,000 元,其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應允於117 年5 月12日前賠償告訴人3 萬元,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為憑,惟其既尚未給付任何款項,自難認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至上開和解結果,僅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民事執行名義效果,無從以此逕認其犯罪所得已經剝奪,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雙重剝奪之過苛情事,是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5,000 元既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以為本案竊盜犯行使用之鉗子1 支,固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鉗子係被告自娃娃機臺上方工具箱內拿取,並非被告所有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515號卷第167 頁、前引本院審判筆錄第4 頁),既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15號
被 告 陳世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號之7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 年11月23日凌晨5 時25分許,騎乘不知情友人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豬豬寶夾寶趣娃娃機店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拿取上
址7號娃娃機臺主蔡明倫置放在機臺上工具箱內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鉗子(未扣案),持之破壞該機臺零錢箱鎖頭後
撬開零錢箱,竊取箱內零錢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離去。
嗣蔡明倫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蔡明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世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使用告訴人蔡明倫置放在機臺上工具箱內之鉗子,破壞零錢箱鎖頭後,撬開零錢箱,竊取零錢5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明倫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娃娃機店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暨截圖照片共43張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拿取娃娃機臺上工具箱內之鉗子,持之破壞該機臺零錢箱鎖頭,並撬開零錢箱,以此方式竊取其內零錢5000元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至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