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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陳彥宏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碩志
被告
黃勝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685號、第12873 號、第13708 號、第13951 號、111 年度偵緝字第943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勝泰犯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沒收與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八八坑道53道頂級陳高」為「八八坑道53度頂級陳高」,並補充被告黃勝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5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已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3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32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 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等前科事實(按,前開有期徒刑部分,應係於109 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理由中並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核屬實情,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5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固均為累犯,然其前次係因毒品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本案竊盜之犯罪類型並不相同,兩者之關聯性不高,若據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僅依上引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本案5 罪分別加重其最高法定本刑,而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累犯僅屬刑之一般加重事由,已無須在主文中特別記載,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110 年、111 年間猶因數起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本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係慣犯,再犯率高,依其所述,竊得之酒品或自行飲用,或持以出售,自行車則供代步之用(111 年度偵字第12873 號卷第17頁、第69頁,111 年度偵緝字第943 號卷第121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另斟酌其為國中畢業,當時失業之教育與經濟狀況(同上第12873 號卷第15頁、第17頁),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追徵)部分:被告竊取之自行車及酒品均係其犯罪所得,並未追回,被告亦尚未賠償給各個被害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被告各次犯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經宣告多次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主文部分):
編號 簡要犯罪事實(幣值為新臺幣) 處罰主文 1 110年9月13日,竊取林穎港價值9000元之自行車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黃勝泰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利達越野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11月3日,竊取呂淇銘價值1499元之百富十二年單一麥芽威士忌酒1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黃勝泰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百富十二年單一麥芽威士忌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5月15日,竊取莊淑玲價值2500元之戰酒黑金龍黑虎爺紀念酒-大將軍1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黃勝泰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戰酒黑金龍黑虎爺紀念酒-大將軍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4月26日,竊取呂淇銘價值3998元之大甲媽光明祈福高粱酒禮盒2盒(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黃勝泰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甲媽光明祈福高粱酒禮盒貳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1年5月11日,竊取廖清山價值16181元之金門高粱酒2016年千日醇4瓶、八八坑道53度頂級陳高2瓶、金門高粱酒2015年千日醇11瓶、戰酒黑金龍特窖3瓶、金門高粱酒3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黃勝泰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戰酒高金龍特窖陳年高粱酒參瓶、金門高粱酒參瓶、金門高粱酒2016年千日醇肆瓶、金門高粱酒2015年千日醇拾壹瓶、八八坑道53度頂級陳高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15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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