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5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柏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43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柏勛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柏勛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曾柏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上開起訴法條及罪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且經本院告知,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三)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前案紀錄,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得利犯行與上開重傷害前案之罪質、犯罪行為、情節、手法均有相當差異,難認被告犯本案係出於其本身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審酌事項。又被告基於幫助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經審酌全案情節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前案紀錄,於素行方面無為有利於其考量之餘地,其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在工廠擔任包貨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8,000元(見本院112年10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犯本案所得2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34號
被 告 曾柏勛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勛前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原上訴
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9年
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民國109年11月2
7日入監服刑,於111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
0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
不知悔改,知悉申辦行動門號要無困難,如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行為人出價收購,當有為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
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112年2月12日,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遠傳臺北林森北直營門市,向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下稱本案門
號),交付予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使用,
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旋將本案門號執之辦理遊戲橘子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mxsbislqJ55Rr號(下稱本案遊戲橘子帳號)
帳號認證。嗣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又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3月15
日,向吳芯瑜佯稱如給付金錢即可與酒店男模見面等語,吳
芯瑜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7日晚間7時52分許,將價
值2萬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序號、密碼傳送予詐騙集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該等遊戲點數旋即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存入本案遊戲橘子帳號內。
二、案經吳芯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柏勛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12日,申辦包含本案門號之5則遠傳電信預付卡門號,以及5則台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以單價200元出售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知悉該人收購有可能將用以詐欺用途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芯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3月15日,向告訴人佯稱如給付金錢即可與酒店男模見面等語,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7日晚間7時52分許,將價值2萬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序號、密碼傳送予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之事實。 3 告訴人吳芯瑜提供之LINE對話訊息與翻拍照片 4 被告名下申辦電話資料查詢結果、本案門號申請書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12日,申辦包含本案門號之5則遠傳電信預付卡門號,以及5則台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之事實。 5 本案遊戲橘子帳號與儲值資料各1份 1、證明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旋將本案門號執之辦理本案遊戲橘子帳號帳號認證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傳送予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之GASH遊戲點數序號、密碼,該等遊戲點數旋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存入本案遊戲橘子帳號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柏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
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
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
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自承本案犯刑獲得詐騙集團交付之200元報酬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附表:
編號 儲值時間 儲值價值(新臺幣) 卡片序號 1 112年3月17日晚間7時59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2 112年3月17日晚間7時59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3 112年3月17日晚間7時59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4 112年3月17日晚間7時59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5 112年3月17日晚間7時59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