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建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5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38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建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康寧路3段72號兩津蛋塔店前」之記載,應補充為「康寧路3段72號未有人居住之兩津蛋塔店前」。
㈡證據部分:被告鄭建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是認,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可徵諸上開前案紀錄表,竟因積欠債務,需錢孔急,而再犯本案,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且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危害,實不足取,惟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於審判中並與告訴人張芳瑜成立調解,及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子女(目前由被告母親照顧),入監前從事綁鋼筋工作,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7萬4,78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其中1萬2,100元,業由告訴人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5頁)可按,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其餘部分業由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而考量被告依調解內容所應賠償之金額,乃告訴人與被告就盜贓議定之金額,應認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