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2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01號、112年度偵字第9660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0號、第3327號、第102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高銘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幫助詐欺」之記載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第8行關於「銀行帳戶)」之記載後補充「之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第12行關於「提領一空」之記載更正為「提領、轉匯一空」;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關於「(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記載後、附件四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下稱臺灣銀行帳戶)」、附件五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關於「(下稱:臺灣銀行帳戶)」、附件六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關於「下稱本案帳戶)」之記載後均補充「之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附件三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相關資料」之記載更正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第12行關於「71,948元」之記載更正為「71,984元」;附件六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不確定故意」;暨證據部分應刪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所載「被告高銘宏於警詢之供述」,並補充「被告高銘宏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6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五、六)。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鐘仁偉、簡伶靜、蔡雅玲、張嘉君、章景昀、林桂禎、被害人呂曼寧(下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簡伶靜、蔡雅玲、張嘉君、章景昀、林桂禎、被害人呂曼寧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即告訴人鐘仁偉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業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且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竊盜、公共危險(酒後駕駛)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竟仍因貪圖小利,恣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所獲利益非微(詳後沒收部分)、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業工、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112年5月6日警詢筆錄第1頁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因本案賺得新臺幣2萬3,500元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3號卷第45頁),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董秀菁、莊富棋、陳彥竹移送併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3號
被 告 高銘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銘宏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
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
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
間某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某處,將其所有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泰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名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
、地,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臺灣
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鐘仁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ㄧ、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銘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新臺幣(下同)2萬3500元價格,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及身分證影本及手機號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泰順」之人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鐘仁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鐘仁偉提供之對 話截圖及匯款交易查詢 資料。 證明告訴人鐘仁偉有如附表所載遭詐騙之事實。 3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存提款交易明細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
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鐘仁偉 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 111年7月15日14時6分許 160萬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327號
被 告 高銘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高銘宏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無特殊
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取得帳戶
,甚至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屬輕易
之事,且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不法集團,以各種犯罪手法使
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
事追訴,乃眾所皆知之事,如遇他人收集非本人活儲帳戶使
用,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進而成為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因貪圖私利,不顧他人
所可能受害之危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違反洗錢防
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3日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灣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
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嗣簡伶靜察覺有異,始知悉受騙。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簡伶靜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簡伶靜提供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資料。
㈢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
6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33號起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
案),有本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稽。被
告以一交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多數被害
人實施詐欺犯行,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詐騙方式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1年6月8日 假投資真詐欺 簡伶靜 111年7月23日15時49分 111年7月23日15時50分 111年7月23日18時31分 111年7月23日18時32分 100,000元 100,000元 100,000元 30,000元 上開臺灣銀行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4401號
被 告 高銘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6樓(新北市汐止區戶政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陸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
如下:
一、犯罪事實:
高銘宏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
年7月2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自己名下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相關資料,
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日,在臉書上張貼不實
之打字工作等資訊,適有蔡雅玲在高雄市○○區○○街0巷0號住
處瀏覽至此,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3日10時51分許在
其住處使用網路銀行方式匯款新臺幣71,948元至上開臺銀帳
戶。嗣蔡雅玲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蔡雅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告訴人蔡雅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上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及本署
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以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再被告幫助他人犯
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33號提起公訴,及以112年度偵
字第3327號移送併辦,經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9號審
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及併辦意旨
書等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提供同一帳戶,供詐騙集團用以詐
騙不同之被害人,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以一行為侵害數
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貴院併
為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660號
被 告 高銘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新北市○○區○○○○○○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陸股)審理之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11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高銘宏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
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
避執法人員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3日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
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6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語
熙」之人,與張嘉君聯繫,佯稱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張
嘉君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3日12時46分許、111年7月23日
13時3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至上開
臺灣銀行帳戶。嗣張嘉君察覺有異,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張嘉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告訴人張嘉君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嘉君提供匯款紀錄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高銘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五、併案理由:被告高銘宏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6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33號起訴,
現由貴院審理中(陸股),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稽。被告以一交付上開
臺灣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多數被害人實施詐欺、洗
錢犯行,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附件五】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440號
被 告 高銘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貴院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119號(陸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高銘宏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無特殊
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取得帳戶
,甚至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屬輕易
之事,且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不法集團,以各種犯罪手法使
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
事追訴,乃眾所皆知之事,如遇他人收集非本人活儲帳戶使
用,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進而成為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因貪圖私利,不顧他人
所可能受害之危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違反洗錢防
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3日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灣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
團成員於以假投資手法,使章景昀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3
日20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嗣
章景昀察覺有異,始知悉受騙。案經章景昀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章景昀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章景昀提供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資料。
㈢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
6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33號起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119號(陸股)審理中,有本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等在卷可稽。被告以一交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行
為,幫助他人對多數被害人實施詐欺犯行,為裁判上一罪之
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六】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80號
被 告 高銘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貴院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119號(陸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高銘宏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無特殊
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取得帳戶
,甚至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屬輕易
之事,且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不法集團,以各種犯罪手法使
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
事追訴,乃眾所皆知之事,如遇他人收集非本人活儲帳戶使
用,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進而成為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因貪圖私利,不顧他人
所可能受害之危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違反洗錢防
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3日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將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
於以假投資手法,使林桂禎、呂曼寧均陷於錯誤,於111年7
月23日某時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2萬元至
本案帳戶。嗣林桂禎、呂曼寧察覺有異,始知悉受騙。案經
林桂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林桂禎、被害人呂曼寧於警詢中之供述與提供對話
紀錄及匯款紀錄資料。
㈡本案帳戶申辦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
6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33號起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119號(陸股)審理中,有本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等在卷可稽。被告以一交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行
為,幫助他人對多數被害人實施詐欺犯行,為裁判上一罪之
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