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昱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6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昱銨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黃昱銨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至5 行關於犯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黃昱銨於民國111 年5 月初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暱稱『李代書』、『味味』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每日薪資新臺幣3,000 元為代價,擔任『車手』之工作,而與『李代書』、『味味』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 至13行關於「再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予黃昱銨,『味味』再指示黃昱銨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依指示攜往指示地點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予黃昱銨,黃昱銨即依『味味』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並依『味味』之指示攜往指定地點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1 「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內關於「同日晚上7 時12分15分」之記載更正為「111 年6 月7 日晚上7 時12分許至15分許」;編號2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內關於「晚上7 時17分許」之記載更正為「下午5 時55分許」、「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內關於「同日晚上7 時26分、27分」之記載更正為「111 年6 月7 日晚上7 時26分許、27分許」。
㈡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 關於「被告黃昱銨於偵查中之供述」應刪除之。
⒉補充「被告黃昱銨於本院民國112 年3 月8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李代書」、「味味」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蘇靖軒、被害人劉俊嘉詐騙金錢之行為,均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此如後述,為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依「味味」之指示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後,復將提領之款項全數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共同對告訴人、被害人詐欺金錢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李代書」、「味味」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2 次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為上開2 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再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蘇靖軒、被害人劉俊嘉之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為本案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其本案2 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利用告訴人、被害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共同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進行詐騙,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就其所涉洗錢情節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不諱,尚具悔意,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考量被告之素行(見附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單身、需扶養母親及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93號卷【下稱本院卷】112 年3 月8 日審判筆錄第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又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本案2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在111 年6 月7 日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本案被告所犯2 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從事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每日報酬為3,000 元,其於111 年6 月7 日獲得之報酬3,000 元,已於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52號判決宣告沒收等語(見本院卷112 年3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而被告於111 年6 月7 日擔任提款車手所獲得之3,000 元對價,業經本院以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1352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查,此部分犯罪所得若重複宣告沒收追、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依「味味」之指示提領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所匯款項後,已全數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業如前述,足見該等款項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詐欺贓款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就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之財物(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載 告訴人 蘇靖軒 4萬9,985元 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載 被害人 劉俊嘉 9,987元、9,988元、9,989元(共計2萬9,964元) 黃昱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3號
被 告 黃昱銨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銨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李代書」、「味味
」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與「李代書」、「味味」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所示金融帳戶
提款卡交予黃昱銨,「味味」再指示黃昱銨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依指示攜往指示地點交付予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
性。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蘇靖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昱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蘇靖軒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話紀錄 告訴人蘇靖軒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 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 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劉俊嘉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手機螢幕截圖、提款卡影本 被害人劉俊嘉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2 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2 帳戶之事實。 4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 告訴人蘇靖軒於附表編號1 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 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編號1 時間、地點提領之事實。 5 郵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 被害人劉俊嘉於附表編號2 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2 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編號2 時間、地點提領之事實。 6 111 年6 月7 日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7 匯款、提領時地一覽表1 份 佐證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擔任車手,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
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
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
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三)共犯:被告與「李代書」、「味味」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四)罪數:被告就附表所示各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
欺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重論處加重詐欺罪。
被告所犯上開2 次加重詐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
(五)沒收: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 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時間、地點及金額 1 蘇靖軒(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晚上6時26分許,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佯稱:內部人員疏失,致重複扣款,需透過轉帳以取消扣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 111年6月7日晚上7時4分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同日晚上7時12分15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福澤店)、臺北市○○區○○○路000號(板信銀行民權分行),提領2萬元2次、1萬元1次 2 劉俊嘉(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晚上7時17分許,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佯稱:購買方式誤設為經銷商,需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以取消設定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 111年6月7日晚上7時17分、18分、19分 郵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87元、9,988元、9,989元 同日晚上7時26分、27分,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中信銀行民權西路分行)提領2萬元、1萬元各1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