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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19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李建忠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彥羽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3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林彥羽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彥羽(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足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1個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王致鈞實行恐嚇取財犯罪,係幫助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並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又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5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591號卷第17-18頁)在卷可按。惟本案就起訴書之記載或本院審理時,未見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等事項有何主張,而盡實質之舉證責任,參照前開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本院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之餘地,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他人遂行恐嚇取財犯行,其所為亦使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秩序,亦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實為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坦白承認,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惜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之素行非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參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000至1,200元,跟女朋友租屋同住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供犯罪使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故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建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361號
  被   告 林彥羽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羽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詳人士使用
    ,可能遭不法份子做為財產犯罪使用之工具,惟仍基於幫助
    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9日,在不詳地點之電信
    門市,將甫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
    司)GASH會員編號:KZ0000000000號後,於111年1月9日20
    時許起,在匿名交友網站(WOOTALK),以佯稱欲交友等語
    ,引誘王致鈞加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瑜」之女子聊天,
    並以視訊祼聊方式,側錄王致鈞祼露全身(包含生殖器)之
    影像畫面,再以將散布上開影像為由,恐嚇王致鈞購買遊戲
    點數,致王致鈞心生畏懼,依指示自同日22時10分許起,至
    同日22時51分許止,在臺北市南港區福德街(地址詳卷)住
    處,陸續使用手機網路購買GASH遊戲點數卡共8筆(金額總
    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王致鈞再依指示將序號及密碼
    傳送予對方,以此方式恐嚇取財得逞。
二、案經王致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彥羽之供述 坦承將甫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王致鈞之指訴、對話紀錄1份 證明於上開時、地遭不詳人士恐嚇取財之事實。 3 樂點公司函暨所附GASH會員編號資料、訂單明細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恐嚇購買上開GASH遊戲點數後,流入以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會員編號GASH:KZ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彥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
    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德  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19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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