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9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國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國豪犯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黑色行李袋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肆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游國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該竊盜案件,與其他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而於民國108年11月6日入監執行至110月2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其與友人林金樺(林金樺涉嫌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9月14日凌晨某時許,前往新北市淡水區訪友,游國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14日凌晨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福佑宮,趁無人看管之際,翻越福佑宮工地牆壁入內,持在工地撿拾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螺絲起子1把、鐵鎚1把、撬起子1把等工具,用以破壞福佑宮內擺放之功德箱2個,竊取功德箱內現金新臺幣10萬8,000元及美金1元、新加坡幣10元、馬來西亞幣35元,得手後再將現金均放置其所有攜帶之黑色行李袋內,將其所有鴨舌帽1頂及現場取得之菜刀1把留在現場後離開,再將該只行李袋交由不知情之林金樺提拿,並與林金樺分開前往步行淡水捷運站會合,再合乘計程車離開現場。福佑宮幹事林朝清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112年9月14日22時26分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西門大飯店608號房執行搜索,當場為警方查扣帽子1頂、工地手套2雙、鐵鎚1把、螺絲起子1把、橇起子1把、黑色行李袋1個、美金1元、新加坡幣10元、馬來西亞幣35元、現金68,853元、菜刀1把及鴨舌帽1頂等物,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朝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朝清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同案被告林金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9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5-49頁)、告訴人林朝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9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51-57頁)、福佑宮監視器、道路監視器、西門大飯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8張(偵卷第51-57頁)、福佑宮功德箱、現場遺留帽子、菜刀及扣案物照片共19張(偵卷第89-93頁)、西門大飯店住宿旅客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公務電話紀錄1份(偵卷第185-189頁)、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偵卷第191-195頁)及監視器光碟一片(置於偵卷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該竊盜案件,與其他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而於108年11月6日入監執行至110月2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國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入所前從事跳蚤市場中古貨物買賣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一至兩萬元,跟爸爸、媽媽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黑色行李袋1個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另扣案之鐵鎚1把、螺絲起子1把、橇起子1把及菜刀1把,係被告在犯罪地點隨意拾取,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10萬8,000元及美金1元、新加坡幣10元、馬來西亞幣35元等財物,其中新臺幣68,853元及美金1元、新加坡幣10元、馬來西亞幣35元部分,雖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中新臺幣3萬9,147元部分,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洋基圖案帽子1頂及白色洋基圖案鴨舌帽1頂、工地手套2雙,雖係被告所有,然僅為被告單純穿戴之物,另手套2雙亦均未使用於本案犯行,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建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