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范嘉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7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士簡字第115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復為有罪之陳述(112年度易字第183號),再由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USB隨身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83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79-181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店內財物,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所為自有可責,惟考量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物品音響1台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3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兼衡被告有自閉症、過動等病症,有三軍總醫院病歷在卷可稽、自述之特殊教育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7-155、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83頁),堪認素行良好,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被告雖因告訴人未到庭而與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到庭陳述意見及調解,仍未到庭),然鑑於損害賠償之數額應為多少始屬合理,除非經法院判決認定外,於當事人間常因對於損害數額之認知上差距而難有共識,是對於未能達成和解一事自無從歸責於任何一方,尤不得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認被告有再犯之虞而不適宜宣告緩刑。參之司法院訂頒之「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於第2點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9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㈠初犯。㈡因過失犯罪。」、第3點規定「法院對於犯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之罪,而受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之被告,尤應注意酌情宣告緩刑」。則本件綜核被告之素行(無犯罪前科)、犯罪情節(過失犯、初犯)、犯後態度(良好)及所犯罪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之罪)等節,被告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緩刑要件,且符合上揭「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訂得以宣告緩刑之情形,本院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關於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除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者外(即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或酌減),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並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所所竊物品音響1台已由告訴人領回,自不諭知沒收,另所竊得USB隨身碟壹支,雖未扣案,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本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蔡明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