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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李世華李嘉慧黃依晴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平板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配偶(民國110年6月1日登記結婚,111年6月11日登記兩願離婚),甲○○於兩人婚姻存續時,曾出借平板電腦供乙○○使用,乙○○因此於前開平板電腦之臉書社交軟體上,登入其暱稱「乙○○」之臉書帳號。惟兩人嗣後感情生變,乙○○遂於111年11月7日左右,將前開平板電腦歸還甲○○。甲○○明知與乙○○之交往關係已然結束,乙○○並無授權其登入乙○○臉書帳號之可能,仍利用平板電腦自動記憶乙○○臉書帳號、密碼功能之電腦系統漏洞,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112年2月17日晚上7時3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A室住處,以前開平板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IP位置「○.○○○.○○.○○」網路協定位置登入乙○○臉書帳號,無故入侵臉書公司伺服器存放乙○○臉書帳號資料之電腦相關設備,旋即點選觀看乙○○與臉書帳號暱稱「丙○○○○ ○○○○」現任男友之私訊對話訊息,於112年2月17日晚上7時3分起,以乙○○之臉書帳號佯扮為乙○○本人,向「丙○○○○ ○○○○」傳送如「杯比在幹嘛好想尼」、「生日快到了耶~~答對我三個小問題有驚喜」、「1.我們的第一次是哪時候?2.那時候在哪裡??幾次?3.我們的交往紀念日~~」、「那去年那時候你為什麼會想要我~」等訊息,以探知乙○○於婚姻存續期間內有無與他人性交之情事。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3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之犯行,辯稱:我用平板電腦時一打開臉書就是在告訴人乙○○的臉書頁面,且我的行為是自助行為,我要確認我的配偶權被侵害的事實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乙○○前為配偶,被告於兩人婚姻存續時,曾出借平板電腦供告訴人使用,告訴人因此於前開平板電腦之臉書社交軟體上,登入其暱稱「乙○○」之臉書帳號,嗣告訴人於111年11月7日左右,將前開平板電腦歸還被告;被告於112年2月17日晚上7時3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A室住處,以前開平板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IP位置「○.○○○.○○.○○」網路協定位置登入告訴人臉書頁面,並佯扮告訴人向「丙○○○○ ○○○○」傳送如事實欄所示之訊息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2-6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9-31、85-87頁),復有告訴人臉書帳號登入歷程記錄截圖、IP位置「○.○○○.○○.○○」查詢結果、告訴人臉書與「丙○○○○ ○○○○」對話訊息截圖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21、39-43、45-4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和被告於111年6月11日離婚,離婚後我將被告的平板電腦歸還,歸還被告時我確定有登出臉書的帳號、密碼,我的IP位置是「○○○.○○.○○.○○」等語(見偵卷第30、85-86頁),復觀諸告訴人臉書帳號登入歷程記錄截圖,被告所使用之IP位置「○.○○○.○○.○○」網路協定位置於112年2月14日確有多次登出之紀錄,有該歷程紀錄在卷為證(見偵卷第41-42頁),顯見被告於使用其平板電腦發現臉書有自動記憶告訴人之帳號、密碼後,仍以IP位置「○.○○○.○○.○○」網路協定位置登入告訴人之臉書帳號,無故入侵臉書公司伺服器存放告訴人臉書帳號資料之電腦相關設備無訛。

(三)被告雖辯稱其行為是自助行為云云。按民法自助行為規定必以於「不及受法院或有關機關援助,必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此觀諸該法第151條之明文即知,準此,民法第151條之自助行為規定自須具備:1.有自助意思;2.須為保全自己之權利;3.須其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4.須限對於債務人之自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押收或毀損,不逾越保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始可阻卻違法。自助行為之立法目的乃係因國家設置法院之目的,在於透過嚴謹之訴訟程序及法律適用程序,以和平之方式,解決人民間或人民與國家間之糾紛,避免人民以強制或其他暴力手段尋求糾紛之解決,因此人民對於權利之存在狀態與他人有所爭執,原應透過法院之程序確定其權利之存否,不容許人民藉己力實現其權利,否則無法維持法律應有之基本秩序。查被告當時縱然認為告訴人於婚姻存續期間有侵害其配偶權之情事,然此非不得透過民事訴訟等紛爭解決機制處理,本件既無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之情事,被告實無急迫立即入侵臉書公司伺服器存放告訴人臉書帳號資料之電腦相關設備之必要。從而,被告利用平板電腦自動記憶乙○○臉書帳號、密碼功能之電腦系統漏洞,進入告訴人之臉書頁面查看之行為,與前揭民法所定自助行為之要件不符,被告不得據以主張阻卻違法。從而,被告之行為尚難謂係出於保護自己及他人權益而為,且無任何合法正當理由存在,應構成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侵入他人電腦設備犯行,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本件被告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侵入他人電腦設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侵入他人電腦設備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之方式侵入他人之電腦設備,惟被告供稱臉書係自動記憶告訴人之帳號密碼,其並無輸入告訴人之帳號密碼,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臉書之帳號密碼進而輸入,故其行為應係構成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侵入他人電腦設備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此部分應予更正。

(二)爰審酌被告為知悉告訴人與其婚姻存續期間與其感情生變之原因,貿然利用電腦系統自動記憶帳號密碼之漏洞,無故入侵臉書公司伺服器存放告訴人臉書帳號資料之電腦相關設備,查看告訴人之臉書頁面,妨害電腦之使用安全,所為實屬可議,且犯後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三、沒收未扣案之平板電腦1台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為上開以告訴人之臉書帳號佯扮告訴人,向「丙○○○○ ○○○○」傳送如「杯比在幹嘛好想尼」、「生日快到了耶~~答對我三個小問題有驚喜」、「1.我們的第一次是哪時候?2.那時候在哪裡??幾次?3.我們的交往紀念日~~」、「那去年那時候你為什麼會想要我~」等足使「丙○○○○ ○○○○」誤認為對話者為告訴人本人之行為,且表彰如「丙○○○○ ○○○○」如數回答問題,將由告訴人本人給予一定利益之意思,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二、惟按所謂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人故意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而所謂文書,係指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如該書面非承載一定的意思或觀念表示,產生或證明一定的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則其間縱有虛妄,仍不該當於刑法上之文書概念(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觀諸被告使用告訴人之帳號與「丙○○○○ ○○○○」之對話內容,均係被告詢問告訴人與「丙○○○○ ○○○○」間交往相處之事,並對於「丙○○○○ ○○○○」之答覆給予回應,為不具法律效力之純粹表述、意見,尚難謂該對話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從而,依上開說明,被告使用告訴人帳號與「丙○○○○ ○○○○」聊天內容,自非屬刑法所稱之文書,故不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9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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