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緯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緯宸(冒用李少杰名義應訊)於民國111年2月11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環山路2段10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上揭路段與環山路2段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陳千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山路2段行至上揭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李緯宸所駕上開車輛發生擦撞,致受有右側肱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李緯宸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本不告不理之原則,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相互一致,未經起訴之部分,不得為該訴訟之客體,法院無從加以審判,故起訴之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事項定其「人」及「物」之範圍,而起訴書所記載關於人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即其所指之人,並非僅在於其姓名,而重在被偵查起訴並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之犯罪嫌疑人;例如犯罪人甲冒用乙名應訊,無論甲有無被羈押,其特定刑罰權之對象為甲,並非被冒名之乙,檢察官既係對甲之人實施偵查,認其有犯罪嫌疑並對之提起公訴,雖因甲自始冒用乙名應訊,檢察官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甲而非乙,法院於審判時,若查明甲實係犯罪人而冒用乙之名義應訊,即應以甲為審判對象,並於判決書當事人欄之被告姓名更正為甲,另註明甲係冒用乙名之旨,方為適法;乙既非犯罪人,又未經檢察官起訴,自非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人,自不得因檢察官誤以乙名起訴,即認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為乙而予以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緯宸於肇事後均係冒用李少杰名義於警詢及偵查中應訊,經公訴人對李少杰提起公訴,業經被告李緯宸、證人李少杰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證述屬實(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6號卷第68、69頁),此部分事實首開認定。是以公訴人雖對李少杰提起公訴,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特定實施刑罰權之對象顯然為被告李緯宸而非遭冒用名義之李少杰,參酌上開判決意旨,本院於判決書當事人欄之被告姓名更正為李緯宸,另註明李緯宸係冒用李少杰名義,先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陳千鶴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千鶴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蔡明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