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家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藏匿人犯罪案件(110年度偵字第11429、1316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429、13164號被告許家維犯藏匿人犯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月6日期滿,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犯藏匿人犯罪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藏匿人犯罪,並以110年度偵字第11429、131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且該緩起訴期間於112年1月6日屆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該署前開偵查卷宗、111年度緩字第174號緩起訴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又被告因前開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3萬元,業經其自行繳回而扣案,有士林地檢署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款收據(贓款字第00000000號)及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扣保管字第20號)存卷可考(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429號卷第215、216-1、217頁),揆諸前開規定,該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聲請意旨前開沒收犯罪所得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