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8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董羽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252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董羽翔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二年審交附民移調字第三一六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IVETTE LUCIA ICAZA RUGAMA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駕駛執照業遭吊扣」之記載,應更正為「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⒉其第2行關於「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董羽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他卷第103頁)。⒊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董羽翔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㈡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㈢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而仍貿然駕駛小客車上路,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於行車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因操作電子導航產品未注意車前動態,而追撞告訴人IVETTE LUCIA ICAZA RUGAMA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且造成告訴人受有掌骨閉鎖性骨折、腓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左側腓骨外踝骨折、左側手部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等傷害,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見他卷第13至15頁)存卷為憑,可見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難謂輕微,有相當之危險性,應予加重其刑。
㈣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他卷第103頁)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已不可取,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審判中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12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316號)存卷為憑,併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上開2款於94年2月2日修正前,原本定為:「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所謂未曾受或前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原係包括故意及過失犯罪之情形在內。惟過失犯,惡性較之故意犯輕微,且以偶蹈法網者居多,而緩刑制度,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自應擴大其適用範圍。故增列「因故意犯罪」字樣,使曾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曾因故意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再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上之宣告者,均屬於得適用緩刑規定之範圍(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3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5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因該案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嗣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本件過失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依上說明,仍屬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範圍;其因疏於行車注意義務而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㈦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提出對於告訴人之支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案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金額、期限及方式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以觀後效。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252號
被 告 董羽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羽翔明知其駕駛執照業遭吊扣,仍於民國110年9月18日5
時4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
北市淡水區淡金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編號421602
號路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操作電子導
航產品而未注意,因而追撞前方由Ivette Lucia Icaza Rug
ama(尼加拉瓜籍)騎乘之自行車,致Ivette Lucia Icaza
Rugama受有掌骨閉鎖性骨折、腓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
左側腓骨外踝骨折、左側手部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Ivette Lucia Icaza Rugama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董羽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告訴人自行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Ivette Lucia Icaza Rugama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告訴人自行車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