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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2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李冠宜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國雄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0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90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國雄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陳國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71號陳國雄、陳彥宏被訴販賣毒品案件(下稱前案)中,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陳述而為本案偽證犯行,嗣前案由本院於111年3月17日判決後,經上訴而於111年6月15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138號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乃於前案第二審審理中之111年9月2日本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坦認其上開偽證犯行而為自白等情,有前案第一審審判筆錄、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前案判決未確定前即自白偽證犯行,自應依首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身為證人,應依其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於具結後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有礙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能及時坦承犯行,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2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2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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