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9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蔣文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文輝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忠泰大美社區之社區住戶,告訴人林侑達則為社區保全物業主任。被告因與告訴人反應社區環境問題,而認告訴人置之不理,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5日下午3時5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前開社區1樓大廳內,以左手及右手推告訴人之前胸,抓告訴人前胸衣領共4次,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胸挫傷之傷害,復同時辱罵告訴人:「操你媽的」等語共5次,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對告訴人恫嚇:「扁死你!我告訴你!」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前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且其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傷害罪間有危險犯、實害犯之吸收關係,恐嚇危害安全罪應為傷害罪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行為,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告知他人,使被害人之個人安全在客觀上發生危險已足;至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行為,則以行為人之加害行為在客觀上對被害人之身體、健康造成傷害結果為要件,亦即除對個人安全在客觀上造成危險外,尚須該危險進而發生實害結果,則恐嚇之低度行為與傷害之高度行為間,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後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恐嚇之惡害通知既已為傷害罪之不法內涵所吸收,則傷害罪若經撤回告訴,係於程序上使訴追條件不存在,殊無可能因此而使原已不予論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復活,而致實體上須再行對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此時,法院僅須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即可,不能再就犯傷害罪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予論罪科刑,否則即有違單純一罪之法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林侑達告訴被告蔣文輝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認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僅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所提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