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55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接僯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鄧接僯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鄧接僯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接僯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有多次因竊盜、詐欺、侵占及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且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詎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於前案假釋期間再犯本件搶奪他人財物之犯行,顯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應予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所搶奪之物品,已全數由警方扣案並實際發還告訴人李賢,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搶奪之財物價值、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任職廚師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另被告因患有強迫症,正就醫治療中(見卷附被告提出之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搶奪之刮刮樂彩券89張,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經警方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賢,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548號
被 告 鄧接僯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接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8時46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向李賢購買刮刮樂彩卷時
,發現其為瘖啞人,竟趁向李賢兌換中獎彩券不及抗拒之際
,強取李賢置放於攤位上刮刮樂彩卷89張(每張價值新臺幣
《下同》200元,總價值1萬78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經在
旁之攤商陳國書發現李賢發出追呼鄧接僯之求救聲時,旋協
助追捕,並合力壓制鄧接僯,因而查獲。
二、案經李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1)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接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賢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國書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數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 景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柏 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