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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李世華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俊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1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俊安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李俊安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作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且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被害人鄭謹慧遭詐騙之金額、所生危害、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告就洗錢部分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無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獲得之報酬為提領金額的1%等語(見偵卷第12頁、偵緝卷第49頁),而本案被告提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其中9999元為被害人所匯,是其犯罪所得為100元(計算方式:9999×1%≒100,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李世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130號
  被   告 李俊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安於民國109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白
    胖子」、「狐狸」、「莊竣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每日取款金額1%報酬之代價,擔
    任車手之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
    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所示之帳戶。嗣李俊安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依指示將該贓款交予「莊竣堯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俊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109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白胖子」、「狐狸」、「莊竣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每日取款金額1%報酬之代價,擔任車手之工作,其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交付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2 ⑴證人即被害人鄭謹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證人鄭謹慧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匯款單據  證明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⑴提領畫面 ⑵竹圍派出所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於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4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證明證人鄭謹慧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俊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其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另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其移轉、隱匿之財物,請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1 鄭謹慧 (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4日下午9時40分許,致電向被害人鄭謹慧佯稱:重複下單,需操作銀行帳戶取消云云。 109年10月4日下午10時22分許匯款9,999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被告於109年10月4日下午10時26分,在7-11紅林站門市(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提領1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3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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