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名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346、1863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名揚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
一、蔡名揚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隸屬,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即俗稱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之角色,並可獲得提領金額之1%計算之報酬。其與本案集團各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5日9時許,由該集團不像成年成員先後假扮台中偵查隊小隊長、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古錦堅,佯稱:因古錦堅金融帳戶涉及洗錢,須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監管云云,古錦堅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25)日14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住處前,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古錦堅第一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古錦堅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裝入紅包袋內,交付與依指示前來收取提款卡之蔡名揚,蔡名揚再依指示將其所收取之提款卡放置於指定之桃園火車站投幣式置物櫃內轉交予本案集團成員,本案集團成員遂於同日16時39分至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永豐銀行南蘆洲分行之ATM,持古錦堅第一帳戶之提款卡進行提款,致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權持有金融卡之人而提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式自古錦堅第一帳戶提領共計10萬元,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蔡名揚並得因此獲得5,000元之酬。
二、蔡名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林宗諺、劉峻瑋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各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鄭圳博(涉犯幫助犯洗錢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98號判決有罪,上訴中)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圳博郵局帳戶)內,蔡名揚再依「阿凱」之指示持鄭圳博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贓款及鄭圳博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指定之臺北或桃園火車站投幣式置物櫃內,以此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蔡名揚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嗣古錦堅、林宗諺及劉峻瑋察覺有異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四、案經古錦堅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及林宗諺、劉峻瑋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名揚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依上開規定,告訴人古錦堅於警詢中之證詞,不得採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審金訴緝卷第38-39、48、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錦堅、林宗諺、劉峻瑋、證人鄭乃瑋、另案被告鄭圳博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1-18頁;偵三卷第14-18、20-24、28-30頁),並有古錦堅提供LINE對話紀錄、被告收取提款卡之現場周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林宗諺提供手機通聯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劉峻瑋提供手機通聯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鄭圳博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佐(見偵一卷第27-31頁;偵三卷第10-12、25-26、31、4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排除上開告訴人古錦堅於警詢中之供述亦得加以認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與前述同條例第3條規定於相同時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上開修正前之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均較有利於被告,而應在本案適用之。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就事實欄一之犯行漏未論及被告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與檢察官業已提起公訴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復經本院向被告諭知此部分罪名(見審金訴緝卷第37-39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各成年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1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對不同告訴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員警、檢察官於偵查中均未就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給予其自白機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針對其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俱為自白,揆諸前揭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二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最終從一重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
⒊末按,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甲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與職司之工作,業如前述,且考量古錦堅遭詐欺款項金額非少,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為上開犯行,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上述應於量刑時審酌之減輕事由,再斟酌被告於本案集團所扮演之角色輕重及所獲報酬之高低;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搭鷹架之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審金訴緝卷第53頁參照),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為3次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參以各次犯行之責任分工、詐取金額、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部分被告就本件事實欄一之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5,000元,另就事實欄二之犯行,報酬雖為提領款項的1成,惟實際亦僅取得5,000元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二卷第54頁;偵三卷第7頁;偵四卷第42頁),是被告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附表一編號1、2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比例核算後,分別為3,519元(計算式:【9500÷13500】*5000=3518元,小數點後進位)及1,481元(計算式:【4000÷13500】*5000=1481元,小數點後捨去進位),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二編號1至3被告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10萬元、9萬5,000元及4萬元,既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由其他共犯取得,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上述洗錢防制法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情形 提領情形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林宗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21時7分許,假冒博客來網站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宗諺,佯稱博客來網站遭駭客竄改,將其自一般會員改為代理經銷商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林宗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鄭圳博郵局帳戶內。 ⑴111年4月12日16時34分許,匯款4萬9,989元。 ⑵111年4月12日16時35分許,匯款2萬1,123元。 ⑶111年4月12日16時37分許,匯款2萬3,989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明益門市 111年4月12日16時39分至16時44分許,提領9萬5,000元。 2 告訴人劉峻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16時40分許,假冒博客來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劉峻瑋,佯稱博客來網站資料有誤,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否則將按月扣款2000元云云,致劉峻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鄭圳博郵局帳戶內。 111年4月12日17時33許,匯款4萬0,036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三重忠孝路郵局 111年4月12日17時37許,提領4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 蔡名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1 蔡名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伍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2 蔡名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58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346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233號前案資料表卷宗 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233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三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636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四卷) 6.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3號卷(簡稱審金訴卷) 7.本院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3號卷(簡稱審金訴緝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