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9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美華
- 選任辯護人
- 劉彥麟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參 與 人 萊卡佛時尚服飾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蘇匯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06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士簡字第501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復在本院審理時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12年度智易字第23號),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美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商標之上衣壹件(一一二年度保管字第五五一號),沒收。
萊卡佛時尚服飾有限公司因楊美華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柒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之外,其餘均引用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萊卡佛時尚服裝有限公司(下稱萊卡佛公司)」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萊卡佛時尚服飾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9樓之2,下稱萊卡佛公司)」,第14行關於「111年間某日起」之記載,應補充為「109年12月9日起至111年5月2日本案查獲時止」,第17行關於「嗣經布百里公司派員蒐證、報警處理,乃查悉上情」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嗣經英商布拜里公司派員於111年5月2日上網瀏覽,以3370元之價格(含運費80元,由萊卡佛公司實際取得)下標購買後,將所購得之上衣送鑑定,確認為侵害英商布拜里公司商標權之商品而報警處理,並將該上衣交由警方扣案(112年度保管字第551號),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張加慶事務所111年度士院民公慶字第20984、21005號公證書影本、本院搜索票(見偵卷第103至133、235頁)、證人林子清於警詢所述(見偵卷第75至81頁)、證人蘇匯娟於警詢所述(見偵卷第11至18頁)、證人吳國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33頁、本院112年度智易字第23號卷第51至52頁)、被告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21日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智易字第23號卷第5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法上販賣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銷售營利意圖,客觀上或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主動行銷,以招攬買主,或與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就標的物、價金等買賣重要內容進行磋商或承諾,即已達販賣罪之著手階段,並以是否交付標的物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就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言,應買者如有取得標的物之意,縱令內心係為取得標的物,以確認是否確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仍不因其買受動機存有蒐證目的而影響買賣之成立,行為人如因此交付移轉標的物所有權,即應論以販賣既遂罪。經查,被告透過萊卡佛公司官網及百貨公司實體櫃位行銷侵害本件商標權之商品,業如前述,可知被告早有銷售侵害商標權商品營利之主觀意圖;又英商布拜里公司所屬人員,本具有消費者之身分,自得下標購買系爭商品,縱令其目的係在收受後確認是否屬於侵害商標權商品,惟被告既具有銷售營利之主觀意圖,而該等蒐證人員主觀上亦有買受取得標的物之意思,並使原已有犯意之被告交付移轉所欲販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而暴露犯行,自不因買受動機存有蒐證目的而影響買賣之成立,被告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其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於上開期間以網路及實體櫃位販賣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均核屬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持續多次為之,且均係侵害本件商標權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罪手段,侵蝕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減損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形象,且迄今未與本案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價值與獲利、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及生活狀況(見112年度智易字第23號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上衣1件(112年度保管字第551號),確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乙節,業如前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除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者(即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或酌減)外,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並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以第三人萊卡佛公司之名義對外所販賣侵害本案商標權之商品,係由第三人萊卡佛公司實際取得貨款,其中網路販售1件含運費為3370元、實體櫃位販售58件單價為3490元乙情,業據證人吳國君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是萊卡佛公司因被告為其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20萬5790元(計算式:3490元×58件+3370元×1件=20萬2420元+3370元=20萬5790元),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復因該等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6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