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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28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楊廼伶李東益葛名翔

聲明異議人
即被告
王仁傑
選任辯護人
張智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異議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至為明瞭。又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載明,當事人或辯護人異議權之對象,僅限於「不法」之處分,而不包括「不當」之處分,考其緣由無非係為免當事人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裁量權範圍之訴訟指揮妥當性進行爭議,導致訴訟程序之拖延,或因人主觀上對於適當與否之看法不同而爭端不休,不符訴訟經濟原則,亦與裁量權行使之性質有悖。

三、經查:

(一)按監獄對受刑人之接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監看並以錄影、錄音方式記錄之,其內容不得違法利用,監獄行刑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王仁傑(下稱被告)於在監執行期間,與其配偶即共同被告張杰會面時所為之接見錄音光碟,既為法務部○○○○○○○○○○○○○○○○○○)本於監獄行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而錄製,此有法務部○○○○○○○○110年12月1日北所戒字第11008010350號函檢附被告110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28日期間之接見明細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錄音光碟1片、111年2月8日北所戒字第11108001640號函檢附被告111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6日期間之接見明細表、收容人發受書信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錄音光碟1片、111年3月22日北所戒字第11108002990號函檢附被告111年3月14日至同年月20日期間之接見明細表、收容人發受書信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錄音光碟1片、111年8月23日北所戒字第11108007610號函檢附被告111年8月15日誌同年月21日期間之接見明細表、行動接見清冊、收容人發受書信表各1份、影音光碟1片、11年10月12日北所戒字第11108008910號函檢附被告111年10月3日至同年月10日期間之接見明細表、收容人發受書信表、行動接見清冊各1份、影音光碟1片、111年10月17日北所戒字第11108009010號函檢附被告111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16日期間之行動接見清冊、收容人發受書信表、行動接見清冊各1份、影音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946號卷【下稱偵緝卷】二第231至247、249至259頁,光碟均置於該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顯見臺北分監於被告與他人接見時,對其等之談話內容予以錄音,均係依監獄行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並不構成違法監聽,而非出於不法手段,亦不需要另外聲請通訊監察書,是被告空言指摘其與他人接見時之錄音為違法取證乙節,顯屬無稽,自難憑採。

(二)又檢察官取得上開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杰接見時之錄音光碟後,依法勘驗並製作成譯文,其中記載「被告:因為我跟妳說,我們同舍的同學也有提審的情況,法官就撤換掉了,他兩次都這樣,而且羈押庭的法官也不行,裡面還有一個羈押庭的法官,慢慢再弄,這個如果被駁就抗告再抗告,我完了以後換妳,妳完了再換胡惠蘭,這個都用完再換羈押庭的法官,反正就輪著嘛,這個一搞我跟妳講,大半年沒了拉」、「張杰:我告訴妳,我問那個仙家,葛名翔那個迴避裁定不會通過的。被告:沒關係,不會通過就拖著吧,因為可以抗告到最高,完了之後再妳申請,然後再一輪,不能的話就換我媽再申請,這樣最少三五個月跑不掉」、「被告:(前在討論被告前開提審迴避延滯訴訟計畫,略)還有得拖勒,妳的三次,我們大家一起都三次,可以抗告再抗告,還有一個平股合議庭其中一個法官是羈押庭法官,這還有得拖勒」等語,有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緝卷二第275至277頁),顯見被告多次以「拖著」、「還有得拖」、「這樣一搞大半年沒了」等言詞回覆同案被告張杰;復參酌被告確於111年10月6日準備程序時即以提審為由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72號裁定駁回後,再提出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753號裁定駁回抗告後,又提出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駁回在案等情,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及裁定各1份附卷可憑,在在可見被告主觀上確欲以上開手段拖延訴訟程序之進行甚明。另就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是否有證據能力,均尚未經準備程序進行調查及表示意見,況就此部分之證據,本院亦未作為被告是否有為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犯行之證據,被告空言泛稱上開證據業經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顯難憑採。

(三)又本院於112年4月20日所進行之訊問程序,僅係為確認被告前親自檢閱卷證之聲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430號抗告駁回確定後,是否仍要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預納費用後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等情事,此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三第93至95頁),故未通知公訴檢察官到庭行準備程序,亦未於該次庭期進行證據能力之調查或犯罪事實之確認,故程序上並未有何違法之處,被告空言指摘該次庭期公訴檢察官未到而有違法云云,委無足取,自難憑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廼伶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葛名翔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28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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