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振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8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43、39945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719號、112年度偵字第1401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93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41、1430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5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古振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古振華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施用詐術及收取贓款,且犯罪者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前之同年月7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將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洪」之成年人,嗣該人或其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渣打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劉丁中等10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古振華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劉丁中等10人遭詐欺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等節,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出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112偵緝385號卷第7頁、本院112金訴554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22頁),且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洪」之成年人,使該人或其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劉丁中等10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對本案如附表所示劉丁中等10名被害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附表編號2至10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由「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查被告於本院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見金訴卷第122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時,已於110年3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金訴卷第18頁),可見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何以具有特別惡性與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僅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竟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附表所示10名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暨被害人所陳述之意見,復衡以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被告已獲取之利益等情,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其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後獲得2萬元之報酬(見112偵緝385號卷第7頁、金訴卷第122頁),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帳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董秀菁、李怡增、范孟珊、林子翔、王銘仁、劉玉書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所施用之詐術、詐騙時間、匯款時地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起訴書部分) 劉丁中(原名劉運維)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1年3月初起,以LINE暱稱「匯豐葉信鵬」接續傳送訊息予劉丁中,向其佯稱可操作「匯豐股票」APP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1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之住處內,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1.告訴人劉丁中於警詢之指訴(見111偵26145號卷第37至39頁)。 2.劉丁中所提出轉帳交易成功、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APP擷圖(見同上卷第71至106頁)。 3.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45至155頁)。 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443號併辦部分) 李佳樺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1年6月13日起,以LINE暱稱「匯豐葉信鵬」、「鄭霞」接續傳送訊息予李佳樺,向其佯稱可操作「匯豐銀行」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2日9時4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015元)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1.告訴人李佳樺於警詢之指訴(見桃園地檢112偵16443號卷第11至13頁反面)。 2.李佳樺所提出其帳戶交易明細、投資APP、轉帳交易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33至35、41至157頁反面)。 3.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26145號卷第145至155頁)。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719號併辦部分) 謝成棟 (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1年6月28日起,以LINE暱稱「匯豐鄭霞」、「匯豐葉信鵬」接續傳送訊息予謝成棟,向其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1日9時4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1.被害人謝成棟於警詢之指訴(見高雄地檢111偵30719號卷第7至9頁)。 2.謝成棟所提出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29至33頁)。 3.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26145號卷第145至155頁)。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012號併辦部分) 李宛珍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1年5月11日起,以LINE暱稱「王子嘉」、「靜怡」接續傳送訊息予李宛珍,向其佯稱可投資美元指數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3日10時18分許、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1.告訴人李宛珍於警詢之指訴(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39988號卷)。 2.李宛珍所提出其存摺內頁及封面、匯款證明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 3.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26145號卷第145至155頁)。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993號併辦部分) 蕭宇淞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1年5月15日起,以LINE暱稱「佳慧」、「客服經理-鄧經理」接續傳送訊息予蕭宇淞,向其佯稱可操作「MT5」APP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3日10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1.告訴人蕭宇淞於警詢之指訴(見新北地檢112偵27993號卷第6至7頁)。 2.蕭宇淞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投資APP翻拍照片及借據影本(見同上卷第58至68、69至72頁)。 3.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26145號卷第145至155頁)。 6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841號併辦部分) 蔡瑞珍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1年6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匯豐葉信鵬」、「張雅琴」接續傳送訊息予蔡瑞珍,向其佯稱可操作「匯豐」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2日9時5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1.告訴人蔡瑞珍於警詢之指訴(見彰化地檢112偵7841號卷第9至13頁)。 2.蔡瑞珍所提出投資APP、LINE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其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同上卷第15至26、71、75頁)。 3.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26145號卷第145至155頁)。 7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303號併辦部分) 陳凡紓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1年5月3日起,以LINE暱稱「張振華」、「以琳Elim」接續傳送訊息予陳凡紓,向其佯稱可操作投資APP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1日8時40分許、13日8時47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花壇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6,500元、1萬元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1.告訴人陳凡紓於警詢之指訴(見彰化地檢112偵14303號卷第9至12頁)。 2.陳凡紓所提出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79至93、98至99頁)。 3.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26145號卷第145至155頁)。 8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303號併辦部分) 曾逢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1年7月初起,以LINE暱稱「匯豐葉信鵬」接續傳送訊息予曾逢燊,向其佯稱可操作「匯豐」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1日9時33分許、12日9時31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8萬元、10萬元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1.告訴人曾逢燊於警詢之指訴(見彰化地檢112偵14303號卷第15至16頁)。 2.曾逢燊所提出投資APP、臺幣活存明細擷圖(見同上卷第123頁)。 3.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26145號卷第145至155頁)。 9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303號併辦部分) 陸妍畇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1年7月5日起,以LINE暱稱「匯豐葉信鵬」接續傳送訊息予陸妍畇,向其佯稱可操作「匯豐」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1日11時31分許、33分許、12時31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9分許)、59分許、13時8分許、12日13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渣打銀行中壢分行臨櫃匯款5萬元、5萬元、12萬元、10萬元、2萬元、1萬元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1.告訴人陸妍畇於警詢之指訴(見彰化地檢112偵14303號卷第17至25頁)。 2.陸妍畇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匯款申請書照片(見同上卷第179、183至187頁)。 3.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26145號卷第145至155頁)。 1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945號併辦部分) 張錫浩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1年6月30日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張雅琴」、「-嘉怡」、「匯豐葉信鵬-1」接續傳送訊息予張錫浩,向其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1日12時30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4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松山分行臨櫃匯款100萬元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其中58萬6,000元轉出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餘款轉出至他人帳戶內,再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轉入華南銀行帳戶內之58萬6,000元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1.告訴人張錫浩於警詢之指訴(見桃園地檢112偵39945號卷第19頁正反面)。 2.張錫浩所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及擷圖(見同上卷第81、85至155頁反面)。 3.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26145號卷第145至155頁)。 4.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112偵39945號卷第29至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