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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1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陳明偉劉正祥張嘉芬

上訴人
即被告
顏聖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11年度金簡字第1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0555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89號、第8511號、第13870號、第15324號、第22328號、111年度偵字第681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91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顏聖賢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本院第二審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1、115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又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不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其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均係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7、98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及論罪之部分,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想與告訴人和解,請求鈞院二審安排調解程序,並能改判較低刑度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經查,原審以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經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審關於此部分刑之減輕事由,雖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惟因比較適用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此部分尚不構成撤銷事由,附此敘明)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具體審酌被告素行,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增加告訴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並參以告訴人秦于婷等13人各自遭詐騙所受之金錢損失,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秦于婷等13人和解等犯後態度,又衡以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開發工程業之工作、收入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及就其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所為量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予尊重。至被告雖於本院二審準備程序表示願與告訴人等和解,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本院所訂本案調解程序期日(112年6月12日下午3時、同年10月25日下午2時)到庭,此有被告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151-153頁;本院卷二第71、111頁),是以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與告訴人秦于婷等13人就民事損害賠償達成和解之情事,復未賠償告訴人秦于婷等13人金錢損失,此部分與原審量刑時相較,並無改變,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22號刑事簡易判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張嘉芬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1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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