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2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水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65號、第1024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21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0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水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水吉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2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李主慧、謝雅如、吳芷維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前開3名告訴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詐欺告訴人吳芷維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即詐欺告訴人李主慧、謝雅如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至起訴意旨固稱: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所為顯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殊值非難,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然尚未與前開3名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其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前開3名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00號卷111年6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提供上開永豐帳戶予「曾聖傑」,「曾聖傑」有給伊5,000元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65號卷第13頁、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既無證據證明其另有獲取利益,堪認其本件犯行之實際所得為5,000元,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移送併辦,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565號
111年度偵字第10246號
被 告 楊水吉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水吉前因竊盜、多次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持有子彈等案
件,經判決有罪確定及合併定執行刑,最近一次於民國106
年12月31日入監執行,各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9年6月5日
縮短刑期假釋,並於109年7月14日拘役執行完畢後出監,嗣
於109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其應能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可幫助不明詐欺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來
源、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底,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1樓住處,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
價,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予「
曾聖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永豐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楊水吉之上開永豐帳戶,旋遭轉
出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李主慧、謝雅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水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辦,且於上開時地,有交付給「曾聖傑」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租借給「曾聖傑」交易虛擬貨幣,只取得第 一個月的5,000元等語。 2 (1)證人即告訴人李主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2)匯款單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李主慧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遭詐欺而臨櫃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永豐帳戶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謝雅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2)網路轉帳截圖、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遭詐欺而網路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永豐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開永豐帳戶之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永豐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後,旋遭轉出之事實。 5 租借同意書1份 證明被告以每月5,000元之代價將上開永豐帳戶交付他人之事實。 6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且同時造成告訴人等2人遭
詐騙而受有損害,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芷 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柏 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遭詐騙經過 轉帳或匯款時、地及交付方式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李主慧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起,以假交友、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臨櫃匯款。 於110年10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臨櫃匯款70萬元至上開永豐帳戶 70萬元 2 謝雅如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初起,以假交友、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於110年10月22日中午0時4分許,網路轉帳70萬元至上開永豐帳戶 70萬元 於110年10月25日17時44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至上開永豐帳戶 10萬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2148號
被 告 楊水吉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水吉前因竊盜、多次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持有子彈等案
件,經判決有罪確定及合併定執行刑,最近一次於民國106
年12月31日入監執行,各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9年6月5日
縮短刑期假釋,並於109年7月14日拘役執行完畢後出監,嗣
於109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其應能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可幫助不明詐欺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來
源、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9月底,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1樓住處,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
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曾聖
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其前開
帳戶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
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會員後,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吳芷維佯稱可投資虛擬貨
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分於110年10月23日23時3
2分、110年10月26日21時16分許,轉帳各3萬元至上開電支
帳號內,並提領至楊水吉所有之上開永豐帳戶內。嗣吳芷維
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水吉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芷維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告訴人提供之詐騙網站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五)永豐商業銀行函覆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人資料
及帳戶交易明細1份。
二、核被告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
三、移送併辦理由:
(一)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6565、10246號
(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審金訴字500號審
理中(陸股承辦),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查註資
料表各1份附卷足憑。
(二)又本件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永豐銀行帳戶而致不同之被害人
即告訴人吳芷維受騙,而與前案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
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
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 幸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