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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鍾晴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清文

繆坤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231號、112年度偵字第1538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周清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繆坤達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周清文、繆坤達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趙公民」、「熊熊」、「小薇」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中周清文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繆坤達則擔任自周清文接收贓款轉交上游之收水工作,其等即與「趙公民」、「熊熊」、「小薇」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熊熊」指示周清文至指定地點領取裝有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由「趙公民」告知提款卡密碼,周清文遂依「小薇」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攜至臺北市明德捷運站附近交付予繆坤達,繆坤達則依「小薇」指示至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段加油站內廁所,將贓款交付給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傅佩姍、卓慈恩、陳仲信、許庭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周清文、繆坤達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周清文、繆坤達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清文【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94頁、第100頁、第106頁】、被告繆坤達(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第80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佩姍【見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321號卷(下稱偵27231卷)第38-1頁至第39頁】、卓慈恩(見偵27231卷第50頁至第52頁)、陳仲信(見偵27231卷第67頁至第69頁)、許庭瑄(見偵27231卷第80頁至第81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傅佩姍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7231卷第38頁、第40至第42頁、第47頁至第48頁)、告訴人卓慈恩提出之通話紀錄、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LINE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7231卷第49頁、第53頁至第66頁)、告訴人陳仲信提出之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7231卷第70頁至第79頁)、告訴人許庭瑄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7231卷第82頁至第91頁)、郵局戶名田敏勝(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日榮(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田楒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領地點一覽表(見偵27231卷第33頁至第37頁)、中華郵政北投石牌郵局(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明德門市○○○市○○區○○路000號)、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北投分社(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第一銀行石牌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27231卷第18頁至第2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周清文、繆坤達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清文、繆坤達前於111年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醒醒」、「璇」所屬詐欺集團,參與該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分別經臺灣臺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10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602號、於111年11月28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730號受理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6600號、第36685號追加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偵27231卷第116頁至第120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6頁),而卷內除兩集團參與者暱稱不同外,並無此兩集團上游核心成員之相關資料足以佐證為不同詐欺集團;又被告周清文、繆坤達均供稱:本案詐欺集團與臺灣臺北地院繫屬中案件詐欺集團為同一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第69頁),卷內復無證據認定前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屬不同集團,是被告周清文、繆坤達本案犯行並非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故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不應與本案加重詐欺之犯行競合論處以免重覆評價,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周清文依共犯「小薇」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再交付被告繆坤達轉交上游,堪信被告周清文、繆坤達係透過提領現金再層層轉交之方式以製造金流斷點,客觀上得以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被告周清文、繆坤達既於提領贓款後以層層轉交之迂迴方式上繳詐欺集團上游,顯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㈢是核被告周清文、繆坤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周清文、繆坤達與共犯「趙公民」、「熊熊」、「小薇」間就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周清文、繆坤達就其等所犯前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案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權(共計4人),依上說明,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周清文分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部分,因均係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別提領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應就上開部分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清文、繆坤達就其等如附表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周清文、繆坤達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等所犯普通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周清文、繆坤達所犯普通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周清文、繆坤達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周清文、繆坤達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周清文、繆坤達依照該集團計畫擔任提款車手及收水角色,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共計4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併參諸被告周清文、繆坤達尚能坦認所有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周清文、繆坤達參與本案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被告周清文、繆坤達之素行(詳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被告繆坤達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扶養母親、姊姊(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周清文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捷運工程,月薪5萬元,無扶養負擔(見本院卷第107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許庭瑄就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另審酌被告周清文、繆坤達本案所為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併斟酌其等於1日內犯上開4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㈥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⒉而被告周清文因本案詐欺而按領取金額收取報酬4%,被告繆坤達則每收水10萬元收取報酬1,000元等節,業據被告周清文、繆坤達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第69頁),應堪認定。承上,被告周清文本案犯罪所得共計1萬322元(計算式:詐欺款項提領總額25萬8,055元×4%=1萬322元),被告繆坤達本案犯罪所得共計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周清文所提領、被告繆坤達所收受如附表所示詐欺贓款,已由被告繆坤達轉交上游,業據被告繆坤達供述在卷,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周清文、繆坤達取得之上開款項,認屬本件被告周清文、繆坤達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刑法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清到庭執行職務。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地點 主文 1 傅佩姍 暱稱「艾菲莉」、「李哲宏」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9日15時44分許佯稱:無法購買衣服、需填載資料並匯款云云,致傅佩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12月9日16時9分 ②111年12月9日16時26分 ③111年12月9日16時29分 ①4萬7,456元  ②9,999元  ③1萬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田敏勝) ①111年12月9日16時26分/6萬元/中華郵政北投石牌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②111年12月9日16時26分/1萬7,000元/同上 ③111年12月9日16時53分/2萬5元/統一超商明德門市○○○市○○區○○路000號) ④111年12月9日16時54分/1萬5元/同上 ⑤111年12月9日16時56分/2萬5元/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北投分社(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周清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繆坤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卓慈恩 暱稱「劉欣怡」、「李哲宏」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9日16時許佯稱:賣場連結錯誤需聯繫客服、簽署金融反洗錢協議需確認帳戶是否為本人使用云云,致卓慈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12月9日16時21分 ②111年12月9日16時44分 ①2萬9,985元  ②4萬9,970元    周清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繆坤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仲信 暱稱「FRANK YU」、自稱「全家線上購物客服人員」、「台北富邦銀行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9日17時24許佯稱:訂單交易失敗需聯繫客服、須提供姓名、電話、銀行等資料、須以網路銀行匯款開通云云,致陳仲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9日17時32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日榮) ①111年12月9日17時40分/2萬5元/第一銀行石牌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②111年12月9日17時41分/2萬5元/同上 ③111年12月9日17時42分/9,005元/同上 周清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繆坤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許庭瑄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山水電商業者,於111年12月9日18時20分、同日18時33分佯稱:廠商會員系統設定錯誤,須利用網路匯款輸入密碼解除云云,致許庭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12月9日18時56分 ②111年12月9日19時3分 ③111年12月9日19時8分 ④111年12月9日19時9分 ①3萬5,123元  ②2萬9,567元  ③9,999元  ④7,567元  中華郵政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田楒畯) ①111年12月9日19時9分/2萬5元/第一銀行石牌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②111年12月9日19時10分/2萬5元/同上 ③111年12月9日19時11分/2萬5元/同上 ④111年12月9日19時12分/2萬5元/同上 ⑤111年12月9日19時14分/2005元/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北投分社(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周清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繆坤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6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