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5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蘇昌澤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慰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毒偵字第21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葉慰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於112 年6 月3 日17時5 分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為警逮捕拘束之時間),在不詳地點」為「於112 年6 月2 日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之工地內」;證據部分更正「售採及」為「受採集」、補充「被告葉慰祥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葉慰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相關施用毒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照服員工作,收入不穩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針筒,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194號
  被   告 葉慰祥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慰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審訴字第148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177號判
    決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727
    號、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上訴駁回確定,上
    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9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09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
    畢;葉慰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9月1日釋放出所,詎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3
    日17時5分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為警逮捕拘束之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粉末加水稀釋,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葉慰祥於112年6月3日16時
    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
    ,復經警持本署核發之強制採驗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送
    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慰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售採及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C00000
    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編號C0000000號)各1份存卷足憑,足認被告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49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