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4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麗青
- 選任辯護人
- 蔡憶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874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麗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林麗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已身之方便,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且有害於社會日常生活秩序,實不足取,惟衡諸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廖妤婷成立調解並當庭履行賠償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及收據存卷為憑,足見悔意,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子女過世,獨居,為身心障礙者及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辯護人雖略以:被告因服藥精神不清楚而犯案,且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云云,而為被告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依刑法第61條為免刑判決。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卷內監視器影片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4至30頁),可見被告犯案過程係脫下自已安全帽後,再拿取告訴人之安全帽,於戴上告訴人之安全帽後,還不忘拿取自己原有之安全帽始騎車離去等節,實非似因精神恍惚而隨手取物之情,且縱其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亦難認因此即無從循正當合法之途徑獲取生活所需,況被告案發當時自己已有安全帽,實亦難認有何為本件竊盜之必要,故無從認為被告有何等因個人特殊原因或環境始至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之同情,且亦無情輕法重認為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狀,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而刑法第61條係以「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為前提,本件既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自亦無適用刑法第61條為免刑判決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均難認有據,允宜敘明。
㈣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審判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其內容給付賠償完畢,見有悔意,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㈤至被告所竊取之安全帽1頂,雖屬其本案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審判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其內容給付賠償完畢,如前所述,而被告依成立調解內容所賠償之金額,乃告訴人與被告議定之價值,堪認相當於被告犯罪實際取得之價值,則被告既已實際依約如數賠付告訴人,自與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並無二致,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此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64號
被 告 林麗青 女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1日12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機車停車
格,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廖妤婷所有、放置在其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鵝黃色安全帽1頂(
廠牌:NINJA,3/4罩款式,價值新臺幣1,680元,下稱本案
安全帽),得手後即戴上本案安全帽,並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廖妤婷發覺本案安全帽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妤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麗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並辯稱:伊當時服用精神藥物,不記得有無拿別人的安全帽,且否認有何竊盜意圖,願意將本案安全帽還給告訴人並賠償等語。 二、被告於112年9月3日到案前並未主動將安全帽送交警局,且迄今亦未返還該安全帽或賠償之事實,佐證被告之不法所有意圖。 2 告訴人即證人廖妤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影片畫面截圖共14張 證明被告在戴著自己的安全帽時,見本案安全帽放置於告訴人機車之腳踏墊上,遂彎腰取走並脫下自己的安全帽、換戴本案安全帽並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85號職權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間即多次竊取他人機車上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麗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