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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陳銘壎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均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34、15806、1710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緝字第4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林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凌晨2時9分許,與向皇錩(所涉部分已經本院另行審結)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在新北市八里區八里大道第2個停車格,由向皇錩徒手轉動車牌,林均在旁協助之方式,共同竊取被害人陳惠枌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下稱車號)6663-A8號小客車上之車牌2面得手,隨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逃逸。

㈡於112年7月13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倉庫屋簷下,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金源所有之電線3捆(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並搬運至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後行李廂上後駕車逃離現場。嗣林金源於112年7月13日7時許發現上開電線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為警於112年7月13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查獲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並當場扣得電線3捆,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均於偵查(含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共犯向皇錩於偵查中(含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⒉證人陳祺倉(陳惠枌之子)之警詢陳述。

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8張。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告訴人林金源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及被告林均通聯紀錄共1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林均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示犯行,與共犯向皇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均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時地有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林均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7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屬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中所犯之詐欺罪與本案犯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罪,顯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刑罰而知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對財產犯罪有特別之惡性等一切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並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均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林均於犯後能坦承犯行,然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兼衡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林均所犯本案2罪均屬竊盜罪之犯罪傾向,各竊盜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相仿,依罪責原則就整體犯罪為非難評價,兼衡被告之年齡,以及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收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定刑之內、外部界限與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上開車牌2面,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本應宣告沒收、追徵,但因共犯向皇錩供稱該等車牌已遭丟棄(見偵12334號卷第14頁),被告林均亦供稱該等車牌已去向不明(見偵12334號卷第10頁),且檢察官未能證明該等車牌仍然存在;再者,被害人陳惠枌就上開車牌,已以遺損為由向監理機關申請換為不同號碼之車牌,有該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偵12334號卷第33頁),可見上開車牌已不得再供使用,考量該等車牌之價值不高,復因不能證明仍然存在,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意旨,不予宣告及追徵。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電線3捆,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林金源,有告訴人林金源所簽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17100號卷第29頁),爰依刑法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沒收或追徵。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62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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