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恩賜
- 選任辯護人
- 李柏杉律師
- 被告
- 蔡嘉榮
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承翰被訴強制部分無罪。
蔡承翰、蔡嘉榮、潘恩賜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承翰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下午4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勾住告訴人潘恩賜之頸部及手部,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潘恩賜離開現場之權利。因認被告蔡承翰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犯罪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得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等判決意旨亦足供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蔡承翰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嘉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潘恩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影像擷圖5張、檢察事務官113年8月15日勘驗報告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承翰固坦承有勾住告訴人潘恩賜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是因為看到告訴人潘恩賜在攻擊共同被告蔡嘉榮,不讓現場的傷害更嚴重,才去勾住告訴人潘恩賜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蔡承翰有勾住告訴人潘恩賜乙情,業經被告蔡承翰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3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潘恩賜於偵查中指訴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33號卷【下稱偵卷】第67頁),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無訛(易字卷第58至60、71至94頁),上情固堪認定。
㈡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而對於「手段、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判定,有下述幾個原則:⑴欠缺關聯原則:如果行為人所用之手段,與其所要致力之目的,欠缺內在的關聯,則具有可非難性。反之,如果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即無可非難性。⑵利益衡量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不為法所禁止之行為,或強制他人不為重大違反風俗行為,基於利益衡量原則,係屬不具非難性。⑶輕微原則:行為人所為之強制如果只是輕微的影響,此種強制行為,不具備有可非難性。⑷違法性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為可罰之犯罪行為,則強制行為具可非難性。⑸國家強制手段優位原則:行為人以強暴手段自行實現債權,即使目的正當,仍具有可非難性。⑹自主原則:行為人以自己得以處分之利益作為脅迫手段,並不具有可非難性。從而,對強制罪違法性之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上述關聯性為判斷。是以,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如果只是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應對動輒得咎之情形。
㈢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本案係告訴人潘恩賜(勘驗中代號為B男,下於無罪之理由中直接稱其姓名)先於112年9月27日下午4時43分22秒許駕駛白色汽車突然煞車,致車輛後照鏡撞擊路旁共同被告蔡嘉榮(勘驗中代號為A男,下於無罪之理由中直接稱其姓名)手臂,潘恩賜並以右手往蔡嘉榮腹部推,因而與蔡嘉榮發生肢體衝突,兩人於112年9月27日下午4時43分27秒許互相掐住對方頸部後,被告蔡承翰(勘驗中代號為C男,下於無罪之理由中直接稱其姓名)才上前於同日下午4時43分35秒許勾住潘恩賜頸部。於同日下午4時43分39秒許,潘恩賜亦回手勾住蔡承翰、蔡嘉榮之頸部,並於同日下午4時44分3秒許,將蔡承翰壓在身下。蔡承翰遂於同日下午4時44分28秒許,與蔡嘉榮分別拉住潘恩賜之兩手。嗣潘恩賜、蔡嘉榮於同日下午4時44分35秒許,因拉扯跌倒時,蔡承翰於同日下午4時44分38秒許,欲拉開兩人,後因雙方抓住對方不肯放手,方於同日下午4時45分36秒許,再勾住潘恩賜之頸部,並於同日下午4時46分31秒許,即離開潘恩賜身邊。並於同日下午4時47分35秒許,潘恩賜、蔡承翰再互相拉扯時,才又勾住潘恩賜之頸部,並於同日下午4時47分52秒許即行放開,站在一旁(易字卷第58至59頁)。
㈣由上勘驗結果可見,蔡承翰係於潘恩賜與蔡嘉榮發生肢體拉扯之不法傷害行為,甚至壓住蔡承翰身體時,才出手勾住潘恩賜頸部及拉住其手部;於潘恩賜未對蔡嘉榮下手攻擊時,蔡承翰即放手離開潘恩賜身邊。可見蔡承翰辯稱:我是看到潘恩賜在攻擊蔡嘉榮,為了防止損害擴大,才上前勾住潘恩賜等語,並非無據;公訴意旨認此舉係在妨害潘恩賜離開現場之權利,即非可採。蔡承翰勾住潘恩賜之目的,既係為阻止潘恩賜繼續下手實施對於蔡嘉榮之傷害,即屬強制潘恩賜不為法所禁止之行為,依利益衡量原則,已難認有何非難性可言。況蔡承翰每次勾住潘恩賜頸部、拉住潘恩賜手部,不過數十秒,對於潘恩賜意思自由侵害程度不高,依輕微原則,更見蔡承翰上開行為,不具備刑法上強制罪之可非難性,而難以強制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得合理懷疑被告蔡承翰之行為不具有強制罪之可非難性,而不該當於強制罪之開放性構成要件,即無從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蔡承翰強制犯行得有罪之確信,而屬不能證明被告蔡承翰強制犯罪,自應為被告蔡承翰被訴強制罪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潘恩賜(下稱被告潘恩賜)與被告兼告訴人蔡嘉榮(下稱被告蔡嘉榮)前因財務發生糾紛,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下午4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被告潘恩賜駕駛車輛靠近站立該處之被告蔡嘉榮時,以其所駕駛車輛之左後照鏡撞擊被告蔡嘉榮之左手,並下車徒手推擠被告蔡嘉榮,被告蔡嘉榮亦徒手毆打被告潘恩賜,被告蔡嘉榮之子被告蔡承翰見狀,亦基於傷害犯意,上前徒手勾住被告潘恩賜之頸部及手部,並與被告潘恩賜、蔡嘉榮扭打成一團(被告潘恩賜所涉傷害被告蔡承翰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致潘恩賜受有左手第五手指擦傷(0.5x0.3cm2 ,0.2x0.2cm2,0.2x0.2cm2,0.3x0.1cm2)、臉部紅腫、左側頸部紅腫等傷害,被告蔡嘉榮則受有鼻樑挫傷約2.5x1cm、背部多處擦挫傷瘀腫各約7x4,10x7.5及6x5cm、左上臂、前臂擦挫傷各約4x2及3x2cm、左小腿擦裂傷各約2.5x0.2及2.5x0.3cm、左足擦挫傷約1.5x0.8cm、腦震盪後症候群、頸椎神經根病變等傷害,因認被告潘恩賜、蔡承翰、蔡嘉榮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潘恩賜、蔡承翰、蔡嘉榮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非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犯罪之情形,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現告訴人潘恩賜、蔡嘉榮於本院114年3月14日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當庭陳稱欲撤回告訴,並提出撤回告訴書狀(易字卷第57頁、第97頁、第99頁)。本案傷害部分之告訴人既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就傷害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