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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鄭勝庭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徐浩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浩瑋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浩瑋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係以於首先確定之科刑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因其非屬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併予執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於如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各判決(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9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44頁)在卷可參。是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各為民國110年1月12日、110年9月19日,其所犯罪名分別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前開各罪之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及本院前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該調查表已於113年1月19日補充送達受刑人之住所地(見本院卷第47頁),然受刑人迄今均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之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10年12月11日」;如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12年11月24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犯罪日期為「111年6月底某日晚間」(聲請書誤載為110年6月底某日晚間,爰逕予更正)、判決確定日期為「112年2月21日」,是如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並非上開各罪首先確定之日(即110年12月11日)前所犯,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所定得定應執行之刑之情形不符,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43頁),然其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僅係就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勝庭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傷害罪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1月12日 111年6月底某日晚間11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10年6月底某日晚間,爰逕予更正)至同年7月13日止 110年9月19日凌晨3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181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640號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602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7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893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29日 112年1月11日 112年10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602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7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89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12月11日 112年2月21日 112年11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551號(已執畢)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537號(已執畢)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09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7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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