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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602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倪霈棻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浩瑋

王承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81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訴字第1388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浩瑋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承祐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王承祐被訴對朱瑞愷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朱瑞愷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浩瑋、王承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6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業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查該條文原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徐浩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王承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徐浩瑋對告訴人吳鈞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斷。又被告徐浩瑋上開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傷害罪間;被告王承祐上開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王承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7至18頁)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然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本案所為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等犯行之罪質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均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員警唐貫語、卓柏儒、吳鈞凱、朱瑞愷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人,竟施以強暴,被告徐浩瑋更以頭部撞擊員警吳鈞凱,致員警吳鈞凱受有右側下眼瞼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被告王承祐又於遭逮捕至派出所時,對員警朱瑞愷以「死菜鳥」等語侮辱,均顯然蔑視國家公權力執行,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均不可取;惟考量被告2人均於本院坦承犯行,表示悔悟,被告徐浩瑋並與告訴人唐貫語達成調解;被告王承祐與被害人卓柏儒、告訴人朱瑞愷亦均達成調解,且均賠償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79至80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均尚可,併參酌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68頁),暨告訴人吳鈞凱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2人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王承祐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承祐就前揭犯罪事實,亦對告訴人朱瑞愷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朱瑞愷於110年10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審訴卷第83頁)在卷可憑,則依上開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602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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