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8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瀚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63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瀚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毒偵字第6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案件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安非他命(Amphetamine)、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等成分,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3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毒偵字第6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首堪認定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施以乙醇沖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確認檢驗,檢出如附表「檢出毒品成分」欄所示成分乙節,有如附表「鑑定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內含如附表「檢出毒品成分」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並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皆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出毒品成分 鑑定報告 1 吸食器1組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E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士林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635號第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