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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8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古御詩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龍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6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沈龍輝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載。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前科紀錄之記載,不予引用。

2.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接續」刪除。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沈龍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先後竊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⑵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該多數動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被告竊取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王柏諺、朱紘均之財物部分,依告訴人王柏諺、朱紘均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可知,被告應知悉其所竊取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財物,分屬不同人所有,故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王柏諺、朱紘均之財產監督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竊盜罪。

3.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關於累犯之說明:被告雖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日期為民國110年4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4月9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運輸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㈡科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和平、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及有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現金,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劉思成、王柏諺、朱紘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沈龍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3   沈龍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沈龍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64號
  被   告 沈龍輝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龍輝前因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
    字第21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上訴後,經最高法
    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
  110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
    5月2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附表
    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竊即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思成、王柏諺及朱紘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龍輝於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物品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思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王柏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朱紘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4全部犯罪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照片共11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竊取附表告訴人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沈龍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法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
    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0年5月22日)內即再
    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
    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附表
    所示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物品 1 劉思成 113年8月23日19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福容飯店員工休息室 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2 王柏諺 113年8月25日8時40分許  現金500元 3 朱紘均 113年8月25日8時41分許  現金500元 4 朱紘均 113年8月26日12時21分許  現金1,4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589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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