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68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程元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81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程元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及點鈔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本案被告程元豪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本判決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未經具結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攻擊』」更正為「『攻擊1(甲組)』」。
2.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倒數第2行「、洗錢」均刪除。
3.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行「依『攻擊』工作群組內之指示」,更正為「依Telegram暱稱『樂樂』之人指示」。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攻擊』」更正為「『攻擊1(甲組)』」。
2.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證據名稱欄「扣押物品目錄表」,補充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物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3.補充「被告程元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蘇素靜與『CEEX』、『格鑫貸款Zoefly』之對話紀錄截圖」。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犯罪態樣: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共同正犯:被告與Telegram暱稱「樂樂」、「卡布達」、向告訴人陳姿怡施用詐術之人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刑之減輕事由:
⑴刑法第25條第2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文」、「永豐貨幣商家」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僅因本次乃告訴人配合警方查緝而假意面交款項,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故本案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自白,且因本案無犯罪所得需繳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就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⑷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檢察官於偵訊時雖未明確訊問被告是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觀之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3個星期前,在Facebook找工作社團,看到徵才廣告徵幣商,邊做邊學,他們要我加入的Telegram暱稱QAQ,面試完之後就把我加入群組,之後便開始派單要去收款;我於民國114年6月4日面交取款時不知道是詐騙工作,昨天被警察才知道等語、於偵訊時供述:(問:你扣案手機群組叫「攻擊甲組」,你群組名稱就已經說明你在當面交車手,也就是俗稱的PK手?) 我沒有做過車手,我不知道等詞,可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其有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其於本院審判時縱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仍與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不符。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輕率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且非位居詐欺犯罪組織之核心地位、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鋁門窗工作、月薪新臺幣4萬5,000元、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有數件相同手法之詐欺等案件由法院審理中,且行為時均集中於113年5月中至月底,於此之前未有相似手法之詐欺等案件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扣案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及點鈔機壹臺,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可知,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本案其尚未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34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由被告佯裝幣商前往收取款項,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際,即經警方逮捕,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取得其等所欲詐取之款項,自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故本案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而與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而此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816號
被 告 程元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元豪於民國114年5月中,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樂樂」、「卡布達」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並加入TELEGRAM之工作群組「攻擊」,由程元豪依群
組內之指示,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即「
取款車手」),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可獲
得每次取款總金額1.5%之報酬。程元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起,以「假交友、誘投資
、真詐財」之方式,先以LINE暱稱「文」與陳姿怡之母蘇素
靜(已於114年5月17日死亡)交往,雙方即以「老婆」、「
愛人」相稱,「文」再向蘇素靜施用詐術(投資虛擬貨幣獲
利),致蘇素靜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Bitpie」、「CEEX
」APP後,多次交付款項給不詳之「取款車手」。嗣蘇素靜
住院期間,女兒陳姿怡查看蘇素靜手機訊息後,始知蘇素靜
為「感情詐騙」之被害人,陳姿怡旋於114年4月29日至警局
報案,並與警配合追查。詎「文」於蘇素靜死亡後,續佯稱
「要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稅款,才可領取先前儲值之美
金」云云,陳姿怡接獲該詐欺訊息後,即以蘇素靜之身分與
之對談,並稱「我只有40萬元」等語,「文」則提供「永豐
貨幣商家」之連結給陳姿怡,陳姿怡與「永豐貨幣商家」聯
繫後,雙方相約於114年6月4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嗣面交地點改為同路段135巷與123巷43弄口
)面交款項。程元豪則依「攻擊」工作群組內之指示,於上
揭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幣商業務」
之身分前往面交地點,於該日19時30分許,其欲向陳姿怡取
款之際,旋遭埋伏之警員逮捕,並在其身上扣得手機1支、
點鈔機1台、毒品彩虹菸包裝袋(內含卡西酮殘渣)、愷它命
濾嘴、依托咪酯菸彈(含加熱菸桿)1組(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另案偵辦)等物,程元豪此次詐欺、洗錢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陳姿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元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攻擊」群組內之指示,前往收款時遭逮捕之事實。惟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到收款給幣商之工作云云。 2 告訴人陳姿怡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出蘇素靜手機中與「文」、「永豐貨幣商家」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姿怡之母蘇素靜遭詐騙而交付款項給其他取款車手,再由告訴人於上揭時地,與警配合查獲本案被告之事實。 3 被告遭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TELEGRAM之工作群組「攻擊」) 證明被告加入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上揭時、地,欲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4 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警扣得手機1支及點鈔機1台等之事實。
二、核被告程元豪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Telegram暱稱「樂樂」、
「卡布達」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扣案之手機1
支、點鈔機1台,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請審酌被告原
欲收取之取款金額(40萬元),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